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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杭西民一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07-08-2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蒋贤亮与孔宪文、陈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杭西民一初字第1056号原告蒋贤亮。委托代理人姚振松、王伟峰。被告孔宪文。被告陈玉珍。原告蒋贤亮与被告孔宪文、陈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丽独任审判,于2007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蒋贤亮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峰、被告孔宪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11月15日被告孔宪文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4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2000元(从起诉之日至开庭之日止按月息一分七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孔宪文辩称,钱是2005年借的,且借款本金为100000元,约定利息为20000元/年,到今年的11月15日正好两年,利息为40000元,所以我在2006年11月15日出具一张金额为140000元的借条。但是现在离11月15日还差一个季度,故应该扣除一个季度利息5000元。另外对原告主张的2000元利息不予认可,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五,是在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基础上计算的,所有利息已经包括在借条所写的金额之内了。综上,我方仅需归还135000元。被告陈玉珍未作答辩。针对被告孔宪文辩称,原告补充陈述,双方借款时间为2005年,当时的利息约定为月息一分五,其余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孔宪文于2006年11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140000元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孔宪文认为证据1是其出具,但是借款本金实际为100000元,其余均为利息;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孔宪文、陈玉珍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陈玉珍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要求,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具有证明力,应认定有效。综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孔宪文于2005年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于2006年11月15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孔宪文向蒋贤亮借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正(140000),孔宪文,06.11.15”,且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五。本院认为,被告���宪文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确认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借条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条虽未对利息做出约定,但双方均认可口头约定月息一分五,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归还。因此,原告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陈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宪文、陈玉珍归还原告蒋贤亮借款14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由被告孔宪文、陈玉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40元。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叶 丽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允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