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二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07-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茅胜雁与任良、朱春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胜雁,任良,朱春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1316号原告茅胜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发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雪峰。被告任良。被告朱春玉。原告茅胜雁诉被告任良、朱春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关雄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胜雁的委托代理人张发强、张雪峰,被告任良、朱春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茅胜雁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4年8月10日、9月25日,被告任良分别向原告借款3.3万元和3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后被告任良陆续归还借款共计2.3万元,尚欠4万元。2006年11月20日,被告任良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4万元,并约定于同年12月5日归还2万元,余款定于同年12月20日付清。嗣后,被告任良又陆续归还借款8,000元,现尚欠3.2万元。因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任良辩称,2004年8月10日,我向原告借款3.3万元是事实,但已还清。同年9月25日,我出具借条给原告,但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现起诉要求我归还借款3.2万元,我不同意。被告朱春玉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我根本不清楚,被告任良也没有与我讲过。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起诉时向本院举证如下:1、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及绍兴县兰亭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于2002年3月8日经结婚登记为夫妻关系的事实;2、2004年8月10日、9月25日、2006年11月20日,被告任良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三份,以证明被告任良向原告借款6.3万元,现尚欠3.2万元未还的事实。被告任良对原告的举证,质证如下:证1无异议。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04年9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与我无关,2006年11月20日出具的借条是原告逼我写的。此后我已归还给原告借款8,000元。被告任良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收条十五份,以证明其已归还给原告借款共计3.1万元的事实,同时以证明其向原告的借款与被告朱春玉无关的事实。原告对被告任良的举证,质证认为,款确由被告任良向原告所借,被告任良已归还给原告借款共3.1万元无异议。被告朱春玉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举证,被告朱春玉质证如下:证1无异议。证2,对被告任良向原告借款的事其根本不清楚。对被告任良的举证表示无异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与被告任良各自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对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任良给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共向原告借款6.3万元,被告任良陆续归还给原告借款共计3.1万元,尚欠3.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认定。被告任良辩称2006年11月20日出具的借条是原告逼其所写,并否认其尚欠原告借款的主张,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借款给被告任良,该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作为借贷关系中的出借方,在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后,有权要求作为借入方的被告任良按照双方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因被告任良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朱春玉与被告任良系夫妻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朱春玉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良、朱春玉应共同返还给原告茅胜雁借款3.2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关雄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