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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一初字第1701号

裁判日期: 2007-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鲁某甲与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甲,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1701号原告鲁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沈志清。被告傅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余建光。原告鲁某甲诉被告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志清,被告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建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甲诉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去年3月份,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6年4月提起离婚诉讼,但被法院驳回。现原、被告仍继续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鲁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教育费。被告傅某辩称:由于原告在外地工作,所用的是外地手机,双方距离较远,被告独自带着一个儿子生活,生活中存在许多不便,所以大部分时间居住在娘家,但这并不能说明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的事实。从本案实际来看,双方婚姻关系尚可以持续,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绍兴市商业银行存折1份,证明双方结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存款已取出用于被告及孩子的日常生活。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该存折已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认定。3、(2006)越民一初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书2份、业主临时公约2份、世纪花园入住合同1份、发票2份,证明位于绍兴市袍江工业区美安居小区的17幢302室房屋及27幢501室房屋系原、被告拆迁安置所得的共同财产;2、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房屋拆迁价格评估表1份、附属物补偿清单1份,证明两套安置房的被拆迁房屋系原告所有;3、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及原、被告之子鲁某乙在拆迁安置时是属于同一户籍;4、产权调换合同1份,证明2003年4月25日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拆迁事务所、马山镇政府与原告签订了有关拆迁的协议,原告据此安置了两套房屋,并且已经领取了差价款61850.60元;5、交房联系单2份、入住手续书1份、钥匙领取单1份、住宅小区用户表1份,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接收了两套拆迁安置房的事实;6、说明1份,证明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在拆迁之前系原告祖父鲁张荣作为户主代表整户人家拥有,1997年对房屋的权属已经作了分割,其中两间分给了原告,故被拆迁的两间房屋系原告婚前财产,该房屋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拆迁所得的安置房屋所有权应当为原、被告双方所有;7、村委证明1份,证明原告一户的口粮田补偿款合计33000元由原告领取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6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说的两套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袍江的拆迁政策是按照面积安置的,而不是按人口安置的,无房户是可以享受安置政策的,有房子的人只能按照面积安置;被拆迁房屋是原告的婚前财产,安置后的房屋仍然是原告的婚前财产,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证据7,村委证明上没有写负责人的名字,也没有写具体的补偿款数额,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证据1-6可以证明被拆迁房屋系原告的婚前财产,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了拆迁并取得两套安置房;证据7不足以证明口粮田补偿款的金额及由谁领取的事实。结合以上经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鲁某甲与被告傅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鲁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发生争吵,2006年3月,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6年4月2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自2006年3月起分居,同年4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后双方仍继续分居至今,未有和好迹象,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鲁某乙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其年龄尚幼,自原、被告分居后主要由被告抚养,故鲁某乙由被告傅某抚养为宜,应由原告承担的抚育费由本院酌情确定。关于双方争议的两套拆迁安置房,由于该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书,且原、被告又协商不成如何确定所有权的归属,本院认为暂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当事人使用。因原告鲁某甲现实际居住于美安居小区17幢302室房屋,从维护现有财产状态实际情况的角度出发,本院暂且确定美安居小区17幢302室房屋由原告鲁某甲使用,美安居小区27幢501室房屋由被告傅雪琴及儿子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鲁某甲与被告傅某离婚;二、婚生子鲁关麒由被告傅某负责抚养教育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原告鲁某甲应从2007年8月起每月支付儿子抚育费500元,于每月15日前付清;三、座落于绍兴市袍江工业区美安居小区的17幢302室房屋由原告鲁某甲使用,美安居小区27幢501室房屋由被告傅某及儿子鲁关麒使用;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鲁某甲负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新辉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迎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