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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二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07-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文江与邵海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江,邵海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1093号原告周文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国恩。被告邵海江。原告周文江为与被告邵海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洪震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江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恩、被告邵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江诉称,2004年至2005年初,原告供给被告水泥、磁砖等建材,共计人民币638,649元,后被告除在农历2006年底前支付货款人民币388,109.86元外,余款250,539.14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上述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邵海江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购货数量、货款支付情况及尚欠余款数额无异议,但因原告提供的水泥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故余款我不同意支付。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递交了证据1,杭州市滨江区浦沿镇富前桥五金电料商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本,要求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证据2,2005年5月24日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结帐单一份,要求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38,649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一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邵海江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交了杭州天恒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出具的函一份、照片十张、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05)滨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要求证明原告所供水泥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一组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认为除民事裁定书外对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该组证据与本无关联性。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认为:一、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认为无异议,应当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二、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原告所供水泥存在质量问题,现原告亦予以否认,故该组证据对本案无证明力,不能证明被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至2005年初,被告邵海江陆续向原告周文江购买水泥、磁砖等建材,共计人民币638,649元。2005年5月24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结帐单一份,对上述货款予以确认。后被告除在农历2006年底前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88,109.86元外,余款250,539.14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货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理由正当,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邵海江关于原告所供水泥存在质量问题拒付余款的辩称,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海江应支付给原告周文江货款人民币250,539.1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58元,减半收取2,529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5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洪震兴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