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下民二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07-08-20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武林支行与童志顺、朱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武林支行,童志顺,朱伟国,叶国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二初字第383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武林支行。负责人莫建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正扬、卢莹。被告童志顺。被告朱伟国。被告叶国生。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武林支行(下称联合银行武林支行)为与被告童志顺、朱伟国、叶国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合银行武林支行委托代理人叶正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志顺、朱伟国、叶国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联合银行武林支行诉称,2006年1月2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给第一被告人民币30万元,借期一年,按季结息,第二、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及原告实现债务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但借期届满,第一被告没有归还借款,至起诉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本息307689元,第二、第三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童志顺归还借款本金余额30万元及利息7689元(计算至2007年3月21日);2、被告童志顺支付律师代理费9225元;3、被告朱某、叶某对被告童志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联合银行武林支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表1份,欲证明被告童志顺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2、保证借款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童志顺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朱某、叶某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借款借据1份,欲证明被告童志顺已收到原告发放的借款30万元。4、本息清单1份,欲证明被告童志顺应支付利息7689元(计算至2007年3月21日)。5、法律服务合同书及代理费用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支付代理费的事实。被告童志顺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朱某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在保证借款合同中是以杭州都盛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签署的,原告没有将合同原件提交给被告留存。被告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被告朱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叶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审核,本院认为,原告联合银行武林支行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1月26日,贷款人联合银行武林支行与借款人童志顺、保证人朱某、保证人叶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1月27日至2007年1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6.6‰,按季结息。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后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等)、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次日联合银行武林支行发放给童志顺贷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童志顺尚欠联合银行石桥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7689元。本院认为,原告联合银行武林支行与被告童志顺、朱某、叶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童志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朱某、叶某应按合同约定对童志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朱某的辩称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童志顺、朱某、叶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志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武林支行借款30万元。二、被告童志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武林支行借款利息7689元(计算至2007年3月21日)。三、被告童志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武林支行律师代理费9225元。四、被告朱伟国、叶国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5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童志顺负担,被告朱伟国、叶国生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5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郑少智审判员 黄建平审判员 姚 萍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燕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