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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碑民三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07-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陈又生与西安秦汽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又生,西安秦汽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碑民三初字第265号原告陈又生,无业。被告西安秦汽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新郭门付1号。法定代表人杨有庄,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小安,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又生与被告西安秦汽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又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小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2000年8月承包被告车牌号为陕A-×××××秦川厂生产的小福星出租车一辆,2001年12月更新为福莱尔一辆,车号不变。2004年9月8日向被告交纳了10万元购买了5年的经营权及部分更新车手续费,又于2004年10月21日向被告交付了12万元的新车购置费及部分手续费后,更新捷达车一辆,车号为陕A-×××××。但由于经营成本增加,其无力经营,于2005年7月将车卖掉。在办理过户手续中,被告没有法律依据的强行收取9000元的经营权年限转让费。现要求被告返还9000元的转让费、告知其更新车辆的费用明细,返还更新车辆所剩的费用1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2002年3月7日承包被告陕A×××××号出租车,该车的所有权归被告。2005年7月,原告经被告同意,将车辆转包他人,终止了原被告间的承包合同。在原告承包车辆期间,市政府指出对被告的出租车在原5年有偿经营期限的基础上再延长5年,原告将承包营运了仅8个月的承包车辆以25万元倒卖给他人,获得不当得利数万元,但后来考虑到车辆运行的连续性和原告提出给予照顾的要求,原告又交纳了9000元的经营权补偿费,被告才同意将车辆转包他人,故原告要求返还9000元无依据。原告不是经营者,而是承包者,被告无义务给原告开具发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2年3月7日与被告签订《西安秦汽出租汽车经营承包合同书》,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原告承包被告陕A×××××号秦川-福莱尔轿车一辆,承包期限为2000年8月18日至2006年8月18日,合同期满后车辆残值归原告,原告将车牌照及随车手续交被告;承包期内,原告只承包车辆牌照经营权,车辆所有权归被告,原告不得私自转包。2004年7月被告根据市政府会议纪要指示,对其所属的车辆进行更新,并延长出租车的经营年限。原告于2004年9月8日至同年10月21日分三次向被告交付22万元费用后,将承包被告的车辆福莱尔更新为捷达车。2005年7月1日,原告因不愿继续承包该车辆,经被告同意并向被告交付了9000元年限转让费后将该车以25万元价款转让给了鲁永峰,并与鲁永峰签订了内容为经营权转让的协议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合同书,被告提供的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文件、西秦公司申请报告、市政府会议纪要、协议书、收款条、转让承包车辆经过、情况说明及本院庭审笔录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出租车经营权承包协议内容真实合法,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无争议。原告于2004年9月向被告交付了22万元后将承包车辆更新为捷达车,2005年7月1日原告又因故不愿继续承包经营,在征得被告同意后将捷达车及经营权转让他人,该经营权的变更系双方自愿。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为有效证据。被告在原告对经营权进行转让时收取年限转让费9000元没有法律根据,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退还多收的更新车辆费用10000元,被告也没有能够证明是否多收原告10000元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提供更新车辆明细的请求,因原告在2004年9月向被告交纳更新车辆费用的当时就应向被告索取,现要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告知该明细,缺乏法律根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年限转让费9000元及多收的车辆更新费100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告知更新车辆费用明细的诉讼请求。诉讼费93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由被告负担78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与上述款同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刚审 判 员  张 霞代理审判员  姚立军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