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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碑行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07-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某某市人民政府、某某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某某市人民政府,某某市国土资源局,某某人防工程设备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7)碑行初字第82号原告蒋某某,某某电扇厂职工。被告某某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某某市北院门159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市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某某市政府法制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某某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某某市吉祥路181号。法定代表人田党生,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毅。第三人某某人防工程设备厂,住所地某某市长乐坊***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厂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段全道。原告蒋某某不服某某市人民政府向某某人防工程设备厂颁发的西碑国用(2002)第38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向某某院提起行政诉讼。某某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被告某某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陈鸿昌、张毅,被告某某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张毅,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天胜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蒋某某诉称:被告某某市人民政府、某某市国土资源局违反法定审批用地程序,滥用行政职权非法发证侵占原告合法财产,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撤销西碑国用(2002)第3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判令被告、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法律责任。被告某某市人民政府辨称:某某市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颁发西碑国用(2002)第3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蒋某某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被告某某市国土资源局辨称:我局在某某市人民政府颁发西碑国用(2002)第3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所做的工作,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土地登记规则》要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述意见与被告某某市人民政府一致。经审查,某某院认为,蒋某某之父蒋佰如与第三人为解决各自生活、生产之便,于1971年8月1日签订书面兑换房地产合同,约定蒋佰如以其位于某某市长乐坊101号(原更新街99号)院房屋一间及土地7分7厘5毫,与第三人位于某某市龙渠堡93号房屋三间进行所有权兑换。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完毕,虽未办理有关手续,但多年来双方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故该合同应视为合法有效。第三人亦早于1973年将所兑换之蒋佰如原旧房拆除另建为厂房使用至今。在某某市城镇土地国有化以后,第三人以其已持有的相关资料,对其使用的国有土地一并进行注册登记,符合当时政策规定,并经某某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核为其颁发了城市土地租用证。综上,蒋某某已经丧失了长乐坊101号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与被告就长乐坊101号给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蒋某某不具备某某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在某某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蒋某某曾递交中止审理申请,因蒋某某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因此某某案已无中止审理的必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蒋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某某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某某,上诉于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宏枝人民陪审员  宋 严人民陪审员  环福存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朝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