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民一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07-08-2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吴江与洪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洪亦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一初字第645号原告吴江,被告洪亦文。原告吴江诉被告洪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到庭参见了诉讼,被告洪亦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5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65000元,定于2006年春节之前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5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洪亦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和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法律属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未按期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亦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江借款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075元,由被告洪亦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长 唐 高审判员 唐云珍审判员 余建军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欣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