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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二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07-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傅海林、李静静与绍兴华珠茶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海林,李静静,绍兴华珠茶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953号原告傅海林。原告李静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东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炎炯。被告绍兴华珠茶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郜龙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鸿伟。原告傅海林、李静静为与被告绍兴华珠茶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强独任审判,于200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楼东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海林、李静静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经股东会讨论决议向各股东借款,约定利息按年息15%计算(其中5%为记帐利息),截止2006年9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31,410元(其中办公家具71,410元不计息),而2,180,000元利息计算到2006年4月30日、480,000元利息计算到2006年8月30日,合计应付利息212,551.05元,应付计帐利息114,220.85元,但该笔利息被告分文未付。另根据2006年10月24日的《绍兴华珠茶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所述,公司向各股东借入的生产流动资金和利息在同年11月5日前归还各股东(利息算至同年10月31日),则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本金2,180,000元的利息109,000元(即2006年4月30日至同年10月31日,按约定年息10%计算)及本金480,000元的利息8,000元(2006年8月30日至同年10月31日,按约定年息10%计算,不包括记帐利息),上述本金的利息算至2006年10月31日合计为329,551.05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329,551.05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6年9月6日债转股协议书一份,该份协议中载明被告向原告李静静借入资金2,731,410元(其中办公家具71,410元不计息),而2,180,000元利息计算到2006年4月30日,480,000元利息计算到2006年8月30日,合计应付利息228,441.70元(扣除公司代缴房贷利息款15,926.65元),实发利息212,551.05元,合计应付记帐利息114,220.85元;2、2006年10月24日被告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该决议载明公司向各股东借入的生产流动资金和利息在2006年11月5日前归还各股东,利息计算至2006年10月31日,用以证明被告已将本金归还给原告,而计算到2006年10月31日的利息,被告未支付;3、2005年4月27日被告与傅建国的内部职工承包经济责任书一份,载明为解决生产资金,各股东按现有增资比例分摊生产流动资金,资金到位后由傅建国给各股东出个借款凭证,支付利息,年利率为一分五厘,即15%,由傅建国承担一分利,由被告承担五厘利息,从打入财务帐日算起;4、盘山县曙光农场革命委员会第96号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绍兴华珠茶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称向各股东借款约定年息15%是没有根据的,原告傅海林当时任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从2005年5月到2006年4月期间融资来的全部资金,都是两原告一手操作,当时如何计算利率高低,也是原告自己制定的,所以原告提出的利息金额是没有依据的,我公司只能承担同期国家银行利率的利息,即年利率为6.138%,并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扣缴原告所得利息的20%上交税务部门。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对约定的利率不能提供证据,且当时原告傅海林系被告公司经营者,资金都是两原告在操办;被告对证据3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资金凭证上也没有利率的表述;被告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双方均无异议,应按所载内容对本案事实进行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4月27日,原告傅海林等股东与另一股东傅建国签订内部职工承包经济责任书一份,其中载明经股东同意按现在增资比例分摊生产流动资金,资金到位后由傅建国给各股东出具借款凭证,支付利息,年利率为一分五厘,即15%,由承包人承担一分利,由公司承担五厘,利息从打入财务帐日算起,其中由傅海林出生产流动资金210万元,减去原借给公司的70万元,实际再出资140万元。2006年9月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傅海林等各股东签订债转股协议一份,其中载明同意归还下列人员借入的生产流动资金,并在公司审计完毕之日起30日内兑付清,其中李静静本金为2,731,410元(其中办公家具71,410元不计息),而2,180,000元利息计算到2006年4月30日,480,000元利息计算到2006年8月30日,合计应付利息228,441.70元(扣除公司代缴房贷利息款15,926.65元),实发利息212,551.05元,合计应付记帐利息114,220.85元。同年10月24日,被告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其中载明公司向各股东借入的生产流动资金和利息在2006年11月5日前归还各股东(利息算至2006年10月31日)。被告后于同年10月20日归还原告李静静借款1,471,410元,于11月5日前归还原告李静静剩余的全部借款本金,但未支付利息,故成纠纷。另查明,至2006年10月31日被告代缴的房贷利息合计为25,589.19元。本院认为,原告傅海林依据2005年4月27日内部职工承包经济责任书,以原告李静静名义交入流动资金的事实清楚,且已由债转股协议和股东会决议所确认。因承包经济责任书与债转股协议、股东会决议中均载明了被告应付各股东借款利息,且债转股协议所载内容、金额与内部职工承包经济责任书上所载内容相符,且该利率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应按所约定的利率、利息计算期限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具体计算方式为,按债转股协议所载应付实发利息为212,551.05元,加上借款本金2,180,000元的利息109,000元(即2006年4月30日至同年10月31日,按约定年息10%计算)及本金480,000元的利息8,000元(2006年8月30日至同年10月31日,按约定年息10%计算),扣除2006年10月20日提前归还的借款本金1,471,410元至同年10月31日的利息4,837.51元,再扣除2006年4月30日至同年10月31日增加的房贷利息9,662.54元,即为315,051元。被告辩称应由其扣缴原告所得利息的20%上缴税务部门的主张,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对该债权可以共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华珠茶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傅海林、李静静借款利息315,0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243元,减半收取3,12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67元,合计5,288元,由原告负担288元,被告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强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邹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