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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一初字第2474号

裁判日期: 2007-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2474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金焕军。被告马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王永刚。原告王某为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志杰独任审判,于200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焕军、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绍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5月双方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由于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虐待,原告于同年6月回娘家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不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也没有建立起感情,加之被告常虐待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马某辩称,双方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婚前双方经过一定的了解后登记结婚的,婚后感情也是好的,夫妻感情不和的原因是由于原告性格不好,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认为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绍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不久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2006年6月原告回娘家生活,双方分居至今。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及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等。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前经过一定了解后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而致夫妻分居,对此双方均应正确反思各自的缺点,但原告诉称被告经常虐待她,仅提供了一次门诊病历而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足以证明其虐待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原被告分居又尚不满二年,故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也要正确对待婚姻危机,改正自己的缺点,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马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2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志杰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雪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