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07-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秀珍、袁永革与绍兴市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秀珍,袁永革,绍兴市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1216号原告周秀珍。原告袁永革。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文成。被告绍兴市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奇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劲松、赵婷。原告周秀珍、袁永革诉被告绍兴市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秀珍、袁永革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成,被告绍兴市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劲松、赵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秀珍、袁永革诉称:两原告系夫妻,1986年以前向绍兴县钱清房管所承租坐落于钱清镇市场路5号,面积45.12平方米的楼房一间半。1988年两原告尚未退休,以周秀珍亲戚名义申请工商和税务登记,从事经营活动,1990年周秀珍退休后即以自己名义领取相关证照,有效期至2006年12月31日止。1995年10月31日,两原告以周秀珍名义购得该房产。2003年6月5日晨,被告未经两原告同意,未与两原告签订拆迁协议,未给予货币补偿等情况下,派出一大帮外地民工强行上房掀掉屋面,砸断一米见方的薄水泥楼板,致使两原告饱受日晒雨淋之苦。同年7月22日,被告乘袁永革不在场之机,软硬兼使逼迫周秀珍与其签订所谓的“货币补偿协议”,该协议严重侵犯了原告拆迁安置的选择权和袁永革对共有房产的处分决定权。2004年9月24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确认绍兴县建设局于2003年3月24日颁发拆许字(2003)第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违法。但被告未履行其向省高院提交的《钱清综合楼二期工程拆迁安置方案》中应尽义务。两原告认为,被告所持有的拆迁许可证违法,请求判令被告先拆后协议的强拆行为(是指2003年6月5日的拆迁行为)侵权,(以此作为理由)认定2003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货币补偿协议无效;并请求依法返还原告的选择权,以置换方式安置原告被拆营业房面积45.12平方米。被告绍兴市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两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提起诉讼,但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货币补偿协议并领取补偿款的一系列行为均系两原告共同意思表示,且在原告搬离讼争房屋之前,被告并未对该房产进行强行拆除,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永革、周秀珍系夫妻。1995年12月28日,周秀珍与绍兴县房管处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周秀珍以15,859.68元的价钱购得坐落于钱清镇市场路5号,房号为108室的住宅一套,面积为45.12平方米。108室所在地号为21033,房屋结构为混合结构,系两层楼房,108室上面对应的住宅属于他人所有。因108室系临街建筑,周秀珍在此经营日用百货,服装,鞋帽等,并领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03年3月24日,绍兴县建设局向被告颁发了拆字(2003)第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周秀珍、钱永华等人的住宅均包含在该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同年4月1日,绍兴县国土资源局向被告作出绍县土让(2003)第111号关于使用国有出让土地的批复。在拆迁过程中,两原告与被告对108室用途产生分歧,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03年6月5日,被告将108室所属楼房的二楼建筑物予以拆除,导致108室在雨天受渗漏。袁永革为此向天天商报等新闻媒体进行了投诉,后被告采取了相应的补救措施。2003年7月21日,周秀珍将108室腾空,并在房屋腾空验收单上签名确认。次日,周秀珍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周秀珍将108室交给被告拆迁,被告补偿给周秀珍人民币49,262元。周于当日领取了该笔补偿款。同日,周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被告营业面积补偿款59,480元。此后,被告将108室予以拆除。另查明,钱永华等32户拆迁户(不包括两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4日作出(2004)浙行终字第91号行政判决,确认绍兴县建设局在本案被告在只提交部分资料的情况下,颁发拆字(2003)第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违法,但鉴于多数拆迁户与本案被告已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且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多数已拆除等情况,撤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将不利于保护多数被拆迁人的利益,因此只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房地产买卖契约、绍兴县直管房产出售申请审批表等证明108室房屋所有权人为周秀珍,房屋用途为住宅,整幢楼房系两层建筑。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明周秀珍在108室经营百货,服装等。3.2003年6月16日天天商报证明被告将108室二楼建筑予以拆除,导致108室在雨天受渗漏。4.房屋腾空验收单证明周秀珍于2003年7月21日将108室腾空。5.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拆迁补偿清单、收条证明周秀珍与被告达成拆迁协议,并已领取相应款项。6.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浙行终字第9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绍兴县建设局颁发拆字(2003)第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等事实及确认绍兴县建设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7.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原、被告对108室用途系营业用房还是住宅产生争议,108室系在拆迁协议签订后拆除。本院认为,两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将被告先拆后协议的强拆行为与被告2003年6月5日的行为混为一同,其实两者有质的区别。城市房屋拆迁是指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及附属物,并由拆迁人对原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进行补偿和安置的行为,它包括需要拆除房屋的建设单位和个人提出申请,拆迁主管部门审批,房屋拆迁行政公布,签订拆迁协议,实施拆迁等程序。在本案中,“拆迁”一词应定语为实施拆迁,即在一定期限内将房屋及其附属物拆除,两原告所诉称的被告先拆后协议的强拆行为也应当理解为先拆除原告房屋然后才与两原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2003年6月5日,被告拆除108室楼上建筑物后,未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导致原告房屋受雨水冲刷,确实给两原告的财产带来了影响,侵犯了财产权。此请求可予采纳,但被告并没有在此时将两原告的房屋拆除,也未对108室的整体性结构造成破坏,且事后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对两原告而言,2003年6月5日被告之行为并不是拆迁行为。这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一致,108室是在拆迁协议签订以后才被拆除,即先订协议后实施拆迁。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存在先拆迁后协议之行为的意见不能成立。两原告以不存在的事实作为理由,要求“认定2003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货币补偿协议无效;并请求依法返还原告的选择权,以置换方式安置原告被拆营业房面积45.12平方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绍兴市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3年6月5日拆除坐落于钱清镇市场路5号108室二楼建筑物的行为对原告周秀珍、袁永革构成侵权。二、驳回原告周秀珍、袁永革请求判令2003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货币补偿协议无效;并请求依法返还原告的选择权,以置换方式安置原告被拆营业房面积45.12平方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原告周秀珍、袁永革负担1,930元,被告绍兴市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屠国均审 判 员 寿宝泉代理审判员 张 苗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