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07-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丁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丁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9号原告丁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兆坚。被告丁某乙。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沈世雄。原告丁某甲诉被告丁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07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事实,委托鉴定机构对双方争议的房屋进行评估。2007年8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兆坚、被告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世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2000年生育一女,取名丁某戊。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多次殴打原告,2004年8月13日起,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致夫妻感情破裂。2004年9月,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认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负担抚养费;并依法分割财产。被告丁某乙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2000年生育一女,取名丁某戊。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04年8月13日起,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04年9月,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认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不同意离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对分居后,女儿与被告及被告父母一起生活,2006年暑期,原告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把女儿领走,后女儿与原告一起生活的事实也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院(2004)越民一初字第258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对双方的财产情况,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现在被告住处有海尔空调1只、亚马哈摩托车1辆、饮水机1只、VCD机1只、裁板2套、电动缝纫机10台、拷边机1只、热水器1只、方凳60张属夫妻共有财产;酒柜1只、沙发1套、四人沙发1套、单人沙发1张、皮箱2只、热水器1只、排油烟机1只、八仙桌1张、方凳12张、上菱冰箱1只、挂钟1只;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夫妻共有财产海尔空调1只、热水器1只及原告婚前财产酒柜1只、沙发1套、皮箱2只、热水器1只、排油烟机1只、八仙桌1张、上菱冰箱1只、挂钟1只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拿走电视机1只、羽绒布10筒、羽绒50公斤、电瓶车1辆、洗衣机1台、组合音箱1台、电风扇1台、羽绒被10床、金元宝2只、金戒指2只,对双方没有争议部份,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部份,因双方均未向本院举证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婚后双方受被告父母赠与房屋一处,并向本院提供《立分书》一份;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分书上“丁某乙”的签名不是被告所签,且分书上所赠的房屋系被告父母的共有财产,分书上只有被告的父亲签名,没有被告的母亲签名,且按分书规定,被告还需每年支付赡养费3000元,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过,故该赠与行为无效,并向本院提供证人丁某丙到庭作证;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立分书》,所载内容“由坝头丁村民丁某丙因儿子丁某乙分家立据,父子议定为车路北新房给丁某乙、车路南老屋由父丁某丙所有,丁某乙原(愿)养父母每年叁仟元。立书人丁某丙、儿丁某乙。二00一年元月廿八日”。审查证人丁某丙的证言,丁某丙陈述上述《立分书》是丁某丙书写的,其妻及子丁某乙是不知道的,分书立好后,丁某丙夫妻与原、被告夫妻分开生活。现要求撤销《立分书》,因对该房屋的归属案外人存在争议,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双方可另行各自主张权利。原告为证实被告在股票市场开设帐户的事实,向本院申请要求查询,本院经查询,被告于2004年8月16日,从股市取出人民币25000元;2004年8月19日,从股市取出人民币60500元;2004年9月2日,从股市取出人民币14800元;2004年11月18日,取出人民币97元;现被告名下尚有存款74.86元。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此主张属被告婚前投资,且均在经营中亏损,但未向本院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证实原、被告及女儿丁某戊三人,有土地征用款3万元,现投资于袍江工业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因该土地征用款关系到女儿丁某戊的权利,本院不予一并处理。双方可另行各自主张权利。被告主张原告控制有夫妻共同财产人民币约20万元,因未向本院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被告妹妹丁某丁借款4万元,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证人丁某丁到庭作证。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否认向丁某丁借款。本院审查被告出具的借条,系被告本人书写的;审查证人丁某丁的证言,因丁某丁系被告的妹妹,不能单独作为证据证实其所陈述的事实,故对被告主张的本节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婚前支付给原告彩礼1万元;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否认收过被告彩礼;因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2000年生育一女,取名丁某戊。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04年8月13日起,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04年9月,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认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2006年暑期,原告未经与被告协商,从被告处接走女儿丁某戊。夫妻共有财产海尔空调1只、热水器1只;被告住处有原告婚前财产酒柜1只、沙发1套、皮箱2只、热水器1只、排油烟机1只、八仙桌1张、上菱冰箱1只、挂钟1只。丁某乙在股票市场开设有帐户1个,并于2004年8月16日,从股市取出人民币25000元;2004年8月19日,从股市取出人民币60500元;2004年9月2日,从股市取出人民币14800元;2004年11月18日,取出人民币97元;现帐面尚有存款74.8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关系尚好。发生争执后,夫妻双方长期分居,应当依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女儿已由原告抚养1年左右,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考虑,应保持其生活的稳定。被告股市帐户中的款项(含双方分居后,被告已取出部份),因被告未能证实属被告婚前投资等主张,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本院应与其他没有争议的财产依法一并进行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丁某甲与被告丁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儿丁青由原告丁某甲负责抚养教育,被告丁某乙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抚养教育费300元至丁青独立生活止。三:财产分割:现在被告住处的原告婚前财产酒柜1只、沙发1套、皮箱2只、热水器1只、排油烟机1只、八仙桌1张、上菱冰箱1只、挂钟1只仍归原告丁某甲所有;夫妻共有财产海尔空调1只、热水器1只归被告丁某乙所有;股市帐户中被告丁某乙名下的存款(含已取出部份)100471.86元属夫妻共有财产,归被告丁某乙所有,被告丁某乙支付给原告人民币50471.86元。本判决的财产分割内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53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65元。本判决书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毛晓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