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平民一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07-08-20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平度市祝沟镇沙埠村民委员会与王德军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度市祝沟镇沙埠村民委员会,王德军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平民一初字第680号原告平度市祝沟镇沙埠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丕忠,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邓俊英,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军,男,1945年6月19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韩宝礼,山东省平度市司法局工作人员。原告平度市祝沟镇沙埠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沙埠村委)与被告王德军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俊英、被告王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宝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埠村委诉称,1998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西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费每年6000元,于每年的11月20日前交款6000元,承包期自1998年5月1日至2048年5月1日共50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交承包费,至今已拖欠承包费57000元,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土地承包费57000元,支付同期贷款利息,解除原、被告的承包合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1998年5月1日签订的西山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内容;2.原告向被告催收承包费电报一份,证明原告告知并要求被告交纳承包费及不交纳承包费的后果。被告王德军辩称,一、欠荒山承包费属实,但历届村委决定,承包费缓交,缓交期为十年。1998年5月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与老伴投入大量的资金,修水库、打机井、平整土地,平度市委领导及镇党委领导对被告及老伴退休回家进行荒山绿化的行为大加赞赏,当时的村委也想在资金上扶持被告,但无资金,便在政策上予以优惠。因被告改造荒山的前期投入巨大,回报缓慢,当时的村委决定,让被告缓交承包费,缓交期为十年,对此事是由前届支部书记王同欣、前任村委主任王德忠、王守林的证词予以证实;二、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任何人不得在可耕地烧窑筑坟。在被告承包并绿化荒山后,村委允许村里已故的人在被告承包的荒山安葬,并言明,承包费在原先的基础上调整,具体降低多少根据安葬的户数和占地的情况决定,被告只得同意该意见,但至今天,村委仍未就交纳的承包费数额予以确定。综上,被告承包荒山,应该交纳承包费,但交纳承包费的时间未到,交纳承包费的数额未予确定,现有荒山的价值有200万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慰籍被告受伤的心灵。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提交1986年至2001年任村支部书记现任支部委员的王同欣的证明材料及到庭证言证明:为鼓励开发荒山,又考虑到被告前期投入较大,村两委研究同意,被告可在承包荒山第十一年开始,每年交纳12000元,至二十一年开始每年交6000元,因在被告承包的荒山内筑坟,承包费数额可适当处理,但未确定交纳的具体数额;在任时未向原告要求交纳承包费;2.被告提交1999年春担任临时村委村主任现仍任村委委员的王德忠的证明材料及到庭证言证明:前任村委主任王宝太在村委交接工作时,谈到被告承包的荒山的承包费待十年后补交,对于村委批条已故人员到西山安葬,村委同意可在承包费数额上适当调整,但具体调整多少未确定,在任时未向原告要求交纳承包费。另外,我作为现任村委委员,不清楚村委起诉一事。3.被告提交1999年担任村委主任的王守林的证明材料及到庭证言证明:上任村主任交接时,就被告承包荒山的承包费缓交和减免问题作了交代,我担任村主任时,也与村委的其他人员王希平、王德忠、王升吉研究过,一致意见是按原村两委的意见办,承包费数额应予减免,但减免多少未形成决议。4.被告提交由村委盖章同意在被告承包荒山安葬的33户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包的荒山进行筑坟安置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有异议,认为系传来证据,不能对抗书面的承包合同。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原告未提出反证,应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效力。经质证、认证,查明:1998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西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费每年一次交齐,年终于11月20日前交款6000元,承包期50年,从1998年5月1日至2048年5月1日。合同同时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至1998年11月底,被告因荒山前期投入大,找到村两委请求缓交承包费,经原告村两委研究决定,出于对被告承包荒山改造荒山行为的鼓励与扶持,决定让其缓交前十年的承包费,即到2008年11月20日开始,每年交纳12000元。因村委安置坟地,考虑到村民的习俗,将已故村民的坟地安排到原告承包的荒山,可适当减少承包费的数额。后两任村委对被告承包荒山的承包费交纳时间和数额均予研究,亦同意缓交承包费至2008年,数额未予确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西山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解除。本案双方在履行承包合同的过程中,就履行期限作了变更,同时对被告要求减少土地承包费的数额,原告亦研究同意,但未就具体的交纳数额协商一致,系对合同主要条款的变更。现被告履行合同已达九年,对承包的荒山已倾其所有作了大量投入,从维护承包经营权人利益出发,原告要求解除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承包费用,因未到履行期限,且对承包费具体数额,双方未协商一致,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平度市祝沟镇沙埠村民委员会对被告王德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平度市祝沟镇沙埠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满文杰陪审员  卢宝杰陪审员  张 诚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陶晓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