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下民一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07-08-20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杨荣富、付水英等与韩芳、杨靖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荣富,付水英,杨长根,吴益平,韩芳,杨靖,杨倩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一初字第837号原告杨荣富。原告付水英。原告杨长根。原告吴益平。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正保、何冬英。被告韩芳。被告杨靖。被告杨倩。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戴梦华。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何丽青。原告杨荣富、付水英、杨长根、吴益平为与被告韩芳、杨靖、杨倩返还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长根、吴益平及四原告代理人徐正保、何冬英,被告韩芳、杨靖、杨倩及代理人戴梦华、何丽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荣富、付水英、杨长根、吴益平诉称,杨长根与韩芳原系夫妻,被告杨靖、杨倩系其女儿,2001年杨长根与韩芳离婚。杨靖、杨倩由韩芳抚养。1995年在新朝晖改造中,杨荣富的房屋被拆迁,按7人安置。当时政策人均31.97平方米,回迁面积共计154.86平方米。2004年2月原告杨长根与原告吴益平结婚,吴益平户口随后迁入打铁关新村12幢1单元402室。2004年12月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安置房中的95.91平方米归其所有。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二套住房归杨荣富、付水英等居住所有,杨长根一次性补偿给韩芳50000元。因此安置的95.91平方米住房的权利已属原告所有。2006年杭州打铁关股份经济合作社出台了对原村民住宅拆迁安置的历史遗留问题进行增补住房面积的实施办法。规定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按50平方米标准计算,不足部分予以补增。根据具体政策杨荣富户应取得增补面积107.25平方米,而被告乘增补住房面积之机,隐瞒上述已处分事实真相,而打铁关股份经济合作社不调查事实真相,将增补面积中的95.91平方米连同应增补给被告的54.09平方米,共计150平方米一并划给了被告,只增补了原告11.345平方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增补住房面积95.91平方米。被告韩芳、杨靖、杨倩辩称,1995年打铁关村进行拆迁时,三被告作为正式户籍常住人口获得安置,共得面积95.91平方米。2004年杨荣富、杨长根将三被告的所有生活用品强行搬到楼下车库,赶出住所。为此,三被告曾起诉要求归还95.91平方米。但最后考虑到杨长根要结婚,同意由杨长根一次性补偿三被告50000元,作为三被告在外租房居住的房租。三被告对所得的95.91平方米的权属并没有进行过处分。2006年10月打铁关股份经济合作社决定对原房屋拆迁户进行面积增补,原告要求将调解时确定的95.91平方米房屋面积划给原告所有。试问我韩芳一个人带着两个女儿居无定所,以2004年当时当地的房价,我怎么可能以50000元的价格转让95.91平方米的权利?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杨荣富、付水英、杨长根、吴益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户主为第一原告的户口本,欲证明第一原告、第二原告的户籍情况。2、民事判决书,欲证明第三原告与第一被告离婚,女儿归第一被告抚养。3、安置协议书,欲证明拆迁时,第一原告户人口有七人,当时按每人补偿安置面积31.97平方米。4、第一原告保留产权费收据1,NO.3987168,5、第一原告保留产权费收据1,NO.3987169,证据4-5,欲证明第一原告已支付1单元402室、5单元602室两套房屋的保留产权费。6、证明,欲证明杭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发展中心的前身为杭州市政工程建设处。7、结婚证,欲证明第三原告与第四原告结婚的事实。8、户主为第三原告的户口本,欲证明第四原告的户口早已迁入第三原告户。9、起诉状,欲证明被告向法院起诉,主张安置面积的95.91平方米的所有权。10、关于原打铁关村居民杨荣富拆迁安置的事实情况,欲证明被告为主张95.91平方米面积房屋所有权当时向法院举证的证据之一。11、民事调解书,欲证明该95.91平方米房屋经下城区人民法院处理,房屋面积归第一原告所有,第三原告支付50000元给被告。12、收条,欲证明被告已收到上述为处分合法权利而得到50000元补偿款。13、打铁关股份经济合作社《增补住房面积实施办法》,欲证明打铁关村经济合作社依据该实施办法增补住房面积,原告理应能增补107.255平方米房屋面积。14、现有人口增补住房面积核对表,欲证明现原告仅取得11.345平方米的增补面积,权利受侵害。15、特快专递,欲证明原告主动与杭州打铁关股份经济合作社协商,告知相关情况,请求予以解决并纠正。16、公证书、特快专递,欲证明原告向杭州打铁关股份经济合作社送达相关材料。17、公证书、特快专递,欲证明原告向杭州打铁关股份经济合作社第二次送达律师函及相关材料,要求其作出答复并更正。18、户籍证明,欲证明三被告于1996年8月22日由打铁关村1组迁回到河土罕上139号1幢3单元501室。三被告于2006年10月12日在河土罕上139号1幢3单元501室同址分户。三被告在打铁关村没有户籍,更没有立户。被告韩芳、杨靖、杨倩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欲证明1995年,第一被告的户口在杭州市拱墅区石桥乡打铁关村1组。2、关于原打铁关村一组居民杨荣富家拆迁安置的事实情况,欲证明1995年在打铁关村进行拆迁时,被告三人以正式户籍常住人口获得安置,共得面积95.91平方米。3、民事判决书,欲证明2001年5月25日,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原告与第一被告离婚,两个女儿第一被告抚养,第三原告付抚养费每月各25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对房屋没有进行分割,三被告仍居住在打铁关新村12-1-402室。4、照片,欲证明2004年2月23日第一原告、第三原告将三被告赶出打铁关新村12-1-402室。5、起诉状,欲证明三被告起诉第一、第二、第三原告,要求将拆迁补偿面积95.91平方米归还。6、民事调解书,欲证明三被告同意外面租房居住,由第三原告补偿50000元,打铁关新村12-1-402室由第一、第二原告居住。7、房屋契证,土地使用证,欲证明杭州市下城区艮山街道的杭州市河土罕上139号1幢3单元501室房屋所有人为韩成铭,现由第一被告母亲居住。8、房屋租赁协议,欲证明现三被告租住在德胜新村79幢1单元201室,每月房租1500元。9、学生证,欲证明第二、第三被告分别就读与浙江工业大学财务管理系、广告系一年级,并在校居住。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予以确认。证据3,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三被告对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7、8,三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9、10、11、12,三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予以确认,但对证据11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不予确认。证据13、14,三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三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该证据系伪造,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15、16、17,三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18,三被告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他涉及拆迁安置的人员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认为没有提供原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要求不予确认。证据3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5、6,原告认为没有提供原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然缺乏原件,但原告也将该起诉状及调解书作为证据提交,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8,原告认为没有原件,不具有合法性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9,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杨荣富与付水英系夫妻关系,原告杨长根系杨荣富、付水英之子,1987年3月杨长根与被告韩芳登记结婚,1988年7月双方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儿即被告杨靖、杨倩,1995年3月因新朝晖工程建设需要,在打铁关村一带拆迁。原告杨荣富的房屋223.8平方米属拆迁范围。为此杨荣富与建设单位签订了安置协议书。按当时政策人均安置建筑面积31.97平方米.建设单位按常住人口七人安置杨荣富户,(即杨荣富及母亲徐宝翠,付水英、杨长根、韩芳、杨靖、杨倩)使用面积172.15平方米。由于徐宝翠由其三个儿子共同赡养,在安置时划出了建筑面积15.6平方米给杨荣富的弟弟户。另有建筑面积52.195平方米以货币形式安置。原、被告(除吴益平外)实际取得安置建筑面积154.86平方米的住房,即打铁关新村12幢1单元402室、5单元603室二套住房。2001年5月25日,原告杨长根与被告韩芳离婚,两个女儿杨靖、杨倩由韩芳扶养。2004年2月4日原告杨长根与原告吴益平结婚。吴益平户口随后迁入打铁关新村12幢1单元402室。2004年12月1日,被告韩芳、杨靖、杨倩起诉原告杨荣富、付水英、杨长根要求确认其安置房中的人均31.97平方米,合计95.91平方米的住房归其所有。经法院审理,以房屋使用权纠纷案由调解结案,即打铁关新村12幢1单元402室、12幢5单元603室住房归杨荣富、付水英居住所有,杨长根一次性补偿给韩芳、杨靖、杨倩50000元。2006年10月21日打铁关股份经济合作社出台了关于解决村集体建设用地及国家征地对原村民住宅拆迁安置的历史遗留问题进行增补住房面积的实施办法。该办法规定人均住房面积按建筑面积50平方米计算,不足部分予以增补。根据该实施办法,三被告尚可增补建筑面积54.09平方米,原告认为根据该政策自己可以增补住房建筑面积107.255平方米。杭州打铁关股份经济合作社扣划了其中95.91平方米连同被告增补的54.09平方米划给了被告。现原告诉讼来院,认为(2004)下民一初字第479号调解书已对三被告95.91平方米的权属作出了处理。对该面积三被告不再享有权利。故要求三被告将该面积返还给原告。本院认为,杭州打铁关股份经济合作社出台的《关于解决村集体建设用地及国家征地对原村民住宅拆迁安置的历史遗留问题进行增补住房面积的实施办法》是对此前被拆迁村民住房面积的增补。原告杨荣富、付水英、杨长根、韩芳、杨靖、杨倩作为当时被拆迁人均在增补范围。2004年三被告虽然以财产权属纠纷提起了诉讼,但案件的处理结果是对房屋的居住权作出了处理。原告杨水根补偿给三被告50000元,以当时的房地产市场行情及调解结果,应认定是对被告在外居住的一种补偿。并不是对房屋权属所作出的折价补偿。况且三被告至今未取得增补住房的面积,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增补住房面积95.91平方米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荣富、付水英、杨长根、吴益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493元,由原告杨荣富、付水英、杨长根、吴益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93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董保民审判员 章幼戎审判员 叶东晓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恒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