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泰法执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07-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童海燕与泰顺县派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童海燕,泰顺县派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7)泰法执字第249号申请执行人童海燕。委托代理人刘识建,泰顺县××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泰顺县派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顺县。法定代表人:夏鹜斌(又名夏念斌),系该××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童海燕与被执行人泰顺县派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2007年3月10日作出(2006)泰民二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童海燕于2007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7年5月10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泰顺县派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给付工资款4950元,负担诉讼费569元,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公司已经不再营业,原来的地址是租赁来的,目前也未能发现其新的营业场所。本案无继续执行的必要。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履行能力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无法继续执行,经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7)泰法执字第210号案件终结执行。如果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林长烨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家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