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江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07-08-20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陈耿桦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耿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江刑初字第6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耿桦,农民。2000年12月25日因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06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07)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耿桦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耿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耿桦于2007年1月9日下午2时许,溜门进入本市江干区荷花塘弄3号楼,在四楼被害人高某的家中窃得金器一批;在五楼用菜刀撬门进入被害人曹某的家中,窃得“索爱”手机1只、18K钻戒2只、水晶项链1条(共计价值人民币4810元)及手表、饰品等物。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耿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曹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陈耿桦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耿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耿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陈耿桦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陈耿桦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耿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29日起至2008年9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宋鲲鹏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玉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