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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07-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绍刑初字第580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3日被绍兴县公安局柯桥派出所留置盘问,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间,被告人曹某在绍兴县柯桥街道裕民小区,采用撬锁的手段盗窃电动自行车4辆,合计价值人民币5,160元。具体为:1、2007年4月9日9时左右,被告人曹某在20幢7号车库门口,窃得张传丽停放的康乐小鲨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520元。2、2007年4月11日16时左右,被告人曹某在30幢2单元楼梯口,窃得沈建江停放的三阳泰TDP168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260元。3、2007年4月12日9时左右,被告人曹某在27幢1单元楼下,窃得陈条仙停放的吉安飞力TDL018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225元。4、2007年4月13日10时左右,被告人曹某在14幢34号车库前,正用“T”型撬锁工具撬田大海停放的白天鹅TDP22Z型电动自行车车锁时,即被巡逻的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5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张传丽、沈建江、陈条仙、田大海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赃车、作案现场和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二○○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