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2393号
裁判日期: 2007-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余某与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2393号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申屠永谊。被告茹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孔天熹。原告余某为与被告茹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黎晓独任审判,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屠永谊、被告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天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2006年年底,原被告双方认识,在缺乏了解情况下由于种种原因双方于××××年××月××日草率结婚,并于2007年2月14日办理婚宴,婚后未同居生活,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令人难以置信的是被告在婚后经常以饭店婚宴费较高要求原告支付一部分等生活琐事为由与原告多次发生争吵,原告为了息事宁人,被迫在2007年3月4日在被告事先写好的协议上签字,至此,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茹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无同居生活无异议,对原告陈述的常发生争吵有异议,没有此事,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陈述的协议不能作为离婚的理由,当时是为了和好,内容都是原告提出的,因此被告认为双方还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绍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年××月双方举办结婚仪式,婚后双方为婚宴费用的分担等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双方于3月4日曾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保证公平及以后在生活中尽量不出现争吵,和睦相处经协商达成协议”,协议中对聘礼的赠送、婚宴费用及今后的生活均作了约定。但事后双方仍为生活琐事产生争议,至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双方分居两处。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及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协议书等。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原被告成立婚姻关系后,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忠实、相互谅解,现原被告关系虽然不和,但双方婚后通过协议等形式已对婚姻问题及时作出了调整,只要双方相互沟通,互谅互让,尊重已建立起的婚姻关系,爱人爱己,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其诉请难以支持,然被告也应反思夫妻矛盾产生的原因,方能妥善处理目前存在的问题,才能解决婚姻危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要求与被告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2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黎晓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 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