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2911号
裁判日期: 2007-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沈曹红与裘玉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曹红,裘玉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2911号原告沈曹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灿荣。被告裘玉娥。原告沈曹红为与被告裘玉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黎晓独任审判,于200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曹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灿荣、被告裘玉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曹红诉称,2007年5月18日被告驾驶一辆浙D×××××号二轮摩托车在绍兴县杨汛桥镇园里湖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此造成医疗费用等损失16,518.93元,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调解无效,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60%计9,989.36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医疗费损失5,671.33元。被告裘玉娥辩称,当时我的摩托车停在那里没有启动,只是刚推出来,是原告把我带走的,不是我去撞他的,因此他的损失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8日,被告驾驶一辆本人所有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在绍兴县杨汛桥园里湖地方与原告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萧山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前后共化去医疗费7,805.20元(已扣除自理费用和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的在合作医疗部门报销的费用),出院时医属休息二周,为治疗化去交通费100元。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诉前调解未成遂成讼。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萧山区中医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交通费发票等。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驾驶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根据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被告系驾驶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故被告应当举证证明事故系原告故意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告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后造成的方可免责或减责,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与法不符,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被告虽有部分有异议,但既不申请鉴定也无相反证据证明其不合理规,故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医疗费予以准许;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情况酌情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裘玉娥应赔偿原告沈曹红医疗费7,805.20元、误工费1,230.40元、护理费692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费130元,合计9,957.60元的60%计5,97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黎晓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