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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二初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07-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凌海潮与张建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海潮,张建明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1337号原告凌海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沛敏、王晔。被告张建明。原告凌海潮为与被告张建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于2007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凌海潮的委托代理人王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2月,原告为被告制作铝合金门窗,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款11,900元。同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到同年5月前归还。但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1,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一份由被告于2007年2月16日出具的欠条,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既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故视为对其一审抗辩权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欠条后本院认为,该欠条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故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加工业务关系合法有效。现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1,900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及时偿付上述加工费,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加工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对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承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明应支付给原告凌海潮加工费11,9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8元,减半收取49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屠李强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严建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