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二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07-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县隆翔纺织品有限公司与绍兴县江南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隆翔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江南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1151号原告绍兴县隆翔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照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东平、蔡炎炯。被告绍兴县江南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祁志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祁吉兴。原告绍兴县隆翔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江南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依法作出(2007)绍民二初字第1151号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洪震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隆翔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炎炯、被告绍兴县江南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吉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隆翔纺织品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下半年起,被告向原告购买60S纯棉纱,共计货款为2,823,730.80元。后被告通过汇票支付货款143,550元,通过承兑汇票支付货款1,942,079.40元,用100,311.10米纱布抵冲货款38,624.70元尚欠原告货款351,825.30元。2007年5月23日被告对上述欠款以对帐单的形式予以确认,但至今未予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上述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绍兴县江南纺织有限公司辩称,对于2006年下半年起被告向原告购买60S纯棉纱,共计货款为2,823,730.80元及被告通过汇票支付货款143,550元,通过承兑汇票支付货款1,942,079.4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因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所织布匹有红绿丝等问题,造成客户拖欠我公司货款。同时,对于100,311.10米纱布系我公司让原告代为销售的并非为抵冲38,624.70元货款。原、被告实际并未对帐,原告诉称被告尚欠其货款351,825.30元不是事实。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递交了2007年5月23日由被告代理人祁吉兴出具的对帐单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1,825.3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一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认为,对于对帐单上的签名及落款日期无异议,但当时原告拿来该纸时上面只有“5月22日开给绍兴县江南纺织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5份,金额为495,748元。”的字样并由我签名。其余“对帐回执”及“尚欠发票金额2,184,432.80元,截止07年5月23日抵冲布款后尚欠隆翔公司货款351,825.30元”的文字系原告事后添加。被告绍兴县江南纺织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交了2007年4月15日码单十一份,要求证明码单上的货物被告委托原告销售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一组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系被告以货抵款的货物并非是委托原告代为销售的货物。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认为:一、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认为该证据并非双方的对帐单且证据中对帐单内容系原告事后添加,但被告对此异议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应当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二、被告提供的一组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同时结合上述本院第一认证意见,可以确认该证据所列货物系对帐单中被告以货抵款的货物。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下半年起,被告绍兴县江南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绍兴县隆翔纺织品有限公司购买60S纯棉纱,共计货款为2,823,730.80元。2007年5月23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对帐回执一份,载明:5月22日开给绍兴县江南纺织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5份,金额为495,748元。尚欠发票金额2,184,432.80元,截止07年5月23日抵冲布款后尚隆翔公司货款351,825.3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1,825.30元,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货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理由正当,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绍兴县江南纺织有限公司关于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及对帐单内容系原告事后添加的辩称,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江南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隆翔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51,825.30元并赔偿自2007年6月21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300元,合计5,800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洪震兴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