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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一初字第3315号

裁判日期: 2007-08-20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上虞市义大金属铝材有限公司与袁式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虞市义大金属铝材有限公司,袁式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3315号原告上虞市义大金属铝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彩芬。被告袁式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莉佳。本院在审理原告上虞市义大金属铝材有限公司诉被告袁式毅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7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上虞市义大金属铝材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属于对自身享有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虞市义大金属铝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虞市义大金属铝材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邹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