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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淳民一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07-08-2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邵玉富与汪振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玉富,汪振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一初字第616号原告邵玉富。被告汪振家。原告邵玉富诉被告汪振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玉富、被告汪振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4年6月,被告汪振家因自造木质运输船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并赊帐为被告提供柴油机、挂浆机、油布等造船材料和焊工,约定95年底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以信用社贷款先还为由与原告协商并于1997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共计23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时间为一年,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借款到期,被告每年仅付一、二千元不等。至今,被告仍欠原告借款12500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500元及承担利息2300元(1998年的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2、催款函及投递邮件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被告辩称,钱是1994年借的,当时借了15000元,加柴油机、挂浆机、油布等材料一起,被告一共欠原告18000元。当时借钱的时候利息没有约定,后来18000元本金被告已全部还清,故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向本院提供了由徐仁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还给原告18000元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出示了由被告申请鉴定而形成的鉴定书一份。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但经鉴定异议不能成立。证据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该证人因没有到庭作证,原告的异议成立。综合上述事实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994年,被告汪振家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另原告为被告提供柴油机、挂浆机、油布等材料,1997年12月3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款项23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1年,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嗣后被告从1998年底开始陆续用现金和沙子抵扣的形式返还了10808元,尚余12192元至今未能返还原告。原告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承担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明确。被告未能按约返还原告的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中有关欠款本金计算错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诉请中有关利息的计算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的辩称因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振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邵玉富借款12192元并承担利息2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邵玉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已支付),由被告汪振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唐 高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丽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