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江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07-08-20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欧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江刑初字第6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曾用名“欧阳希凡”),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07)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于2007年2月15日19时30分许,趁无人之机,用拾得的钥匙开门进入本市江干区景芳五区8幢2单元302室被害人黄某的暂住处实施盗窃,后未能窃得财物而逃离。被告人欧某于2007年3月26日19时30分许,以相同手段进入相同地点,窃得被害人黄某放于家中的金银首饰及玉器挂件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303元)。被告人欧某于2007年4月17日19时30分许,再次以相同手段进入相同地点,窃得被害人黄某放于家中的摩托罗拉L6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793元)及现金人民币600元。案发后,追回全部赃款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金某的陈述、证人汤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检测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欧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欧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涉案赃款赃物亦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于2007年2月15日着手实施盗窃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对该节盗窃行为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欧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8日起至2009年5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宋鲲鹏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玉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