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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07-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李炳爱与绍兴县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炳爱,绍兴县人民政府,李成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7)绍行初字第18号原告李炳爱。被告绍兴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冯建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东平。第三人李成松。原告李炳爱不服被告绍兴县人民政府2006年8月29日作出的绍县山林(2006)决字第1号山林权属处理决定,于2007年6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成松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已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炳爱,被告绍兴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楼东平,第三人李成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绍兴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8月29日作出绍县山林(2006)决字第1号山林权属处理决定,确认:李炳爱申请书中所述的平水镇黄壤坞村店里湾所谓的“三号股”自留山使用权被李成松侵占的事实不存在,平水镇黄壤坞村店里湾争议毛竹山(即李炳爱申请书中所谓的“三号股”)系分给李成松使用的自留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及《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作出如下决定:1、申请人李炳爱所称的平水镇黄壤坞村店里湾所谓的“三号股”自留山使用权被李成松侵占的事实不存在,林地使用权权属维持现状不变。2、李炳爱、李成松在平水镇黄壤坞村店里湾自留山的四至现状进一步明确为:李炳爱自留山四至应为东成松竹山岳锦金乐茶山、南才小地、西至破龙二队山,北至破平岗二队山;李成松自留山四至应为东成青竹山、南金乐茶山、西炳爱柴山、北岳锦茶山。上述四至情况在延长山林承包期换发的权证中载明。被告绍兴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一、山林权属处理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决定是正确的;证据二、李炳爱的回执,用以证明原告李炳爱已经收到决定书;证据三、李成松的回执,用以证明第三人李成松已经收到决定书;证据四、山林权属争议申请书等,系原告向被告提出山林权属争议申请处理时提交的证据,内容包括原告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申请书、绍山字第251612号自留山使用证、原告本人自己绘制的草图、绍兴县平水镇人民政府《关于要求林地使用权依法作出处理申请书的回复》、练习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作出处理,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据五、案件答辩书及相关材料,系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向被告提交,内容包括:山林权属纠纷案件答辩书、证据清单、绍山字第253622号自留山使用证(系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从档案室调取)、绍兴县横溪乡黄壤坞村第八队林竹山承包合同书、李炳灿和李成多的证明、第三人自制争议林地的草图、当时林地分割的时候村委的清册(由村委会加盖公章,记载第三人有哪些地块)、绍兴县人民法院的(2004)绍民初字第336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毛竹山使用权属于第三人;证据六、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已将该法律文书送达给原告;证据七、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案件送达申请书副本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绍兴县人民政府的回执,用以证明被告已将该法律文书送达给第三人;证据八、李炳灿、李成多、李关钿、李守友的询问笔录,是被告在行政程序中调取的证据,用以证明四人一致认为争议林地使用权属于第三人所有的事实;证据九、绍兴县平水镇黄壤坞村委出具的山林权属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林地使用权属于李成松所有;证据十、争议山地勘验图,系当时在本院审判人员组织下,经勘验后绘制,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毛竹山方位等情况;证据十一、李成松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第三人不同意调解,请求政府作出裁决;证据十二、李炳爱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不同意调解,请求政府作出裁决。同时,被告还提交了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用以说明被告作出山林权属处理决定的依据。原告李炳爱诉称,原告系绍兴平水镇黄壤坞村村民,1983年取得该村店里湾自留山一块(面积为3亩)的使用权,并由当时的绍兴市人民政府发给编号为绍山字第251612号的自留山使用证一本予以确认,该使用证对该块自留山的四至情况作了明确记载。在1987年后其中的部分山地(即三号股)被李成松侵占至今,1983至1987年间原告存在正常合理地使用三股地的事实,李成松在明知该地的林地权的情况下强行占有并使用,原告与其交涉未果,期间原告多次要求绍兴县平水镇政府查出店里湾3号股四至并依法解决该林权争议,但在李成松的多方阻挠下镇政府至今未出示双方四至地形的详细分割图,并且在争议未解决的情况下,李成松从1987年至今在争议林地上长期进行生产活动,严重侵犯了原告对行使该三股地的使用和受益权,并对原告带来了经济损失。因此原告于2006年6月30日向被告绍兴县人民政府提交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申请书,被告于2006年8月29日作出的绍县山林(2006)决字第1号山林权属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的自留山四至是清楚明确的,但处理结果上又重新划分了原告的四至,显然违反了《林木林地处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山林权属处理决定,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山林权属处理决定书,用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事实;(同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绍山字第251612号自留山使用证,用以证明原告在店里湾有3亩地的使用权,且四至清楚,与被告提交的使用证清册记载一致的事实。(包含在被告提供的证据四中)证据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绍中行终字第12号行政裁定书,用以证明本院一审判决被二审法院撤销;证据四、绍兴市人民政府绍市府复决字(2007)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复议机关维持。被告绍兴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李炳爱提供的证据材料能证明其在1983年取得位于该村店里湾自留山一块,面积为三亩,并由当时的绍兴市人民政府发给编号为绍山字第251612号自留山使用证予以确认,该使用证对该块自留山的四至情况作了记载,但不能证明争议的自留山属于他享有的事实。李成松提供的证据材料能证明其在1983年取得位于该村店里湾自留山一块,并有绍兴县人民政府发给的编号为绍山字第253622号自留山使用证予以证明,该使用证对该自留山的四至情况也作了明确记载,同时法院(2004)绍民初字第3361号民事判决书、林竹山承包合同书、自留山使用证清册等证据都印证了位于店里湾,有林权争议的自留山使用权属于李成松。被告通过对李炳灿、李成多、李关钿、李守友四人进行调查核实的笔录、村委出具的山林权属意见书、李炳爱诉李成松一案中由法院审判人员绘制的现场勘验图,进一步证明林权争议自留山使用权属于李成松,被告作出山林权属处理决定书所依据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六条规定,在决定书中把原告及第三人在店里湾自留山四至作进一步明确,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曾组织原告和第三人进行调解,但双方均不接受调解,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的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成松述称,本人在绍兴县平水镇黄壤坞村店里湾及全岙有毛竹山,面积共0.99亩,四至分明,其从未侵占过李炳爱的三号股自留山。且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成松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绍山字第253622号浙江省绍兴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用以证明店里湾的争议竹山使用权归属李成松及该竹山的四至情况;证据二、绍兴县横溪乡黄壤坞村第八队林竹山承包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李成松在全岙、店里湾有竹山0.99亩;证据三、承包到户时黄壤坞村八队正、副队长李炳灿、李成多两人的证词一份,用以证明李成松于1983年在店里湾山上取得一块毛竹山使用权,且四至分明;证据四、店里湾现场示意图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李炳爱与第三人李成松各自自留山的分界,从而说明李成松并未侵占李炳爱的三号股自留山;证据五、黄壤坞大队社员自留山使用证清册二份(原件在村委处),用以证明原告李炳爱与第三人李成松的自留山四至清楚;证据六、(2004)绍民初字第336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李炳爱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他所主张的争议自留山使用权归其所有的事实;(上述证据一至证据六均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五相同)证据七、绍县山林(2006)决字第1号山林权属处理决定书,用以证明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同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另外,原告还申请本院调取李成庆自留山使用证四至清册,本院已依法调取。因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该证据,经本院准许,被告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1、绍兴县平水镇黄壤坞村各分拍汇总簿及村委补充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当初分竹山时,李成松、李成庆两兄弟在全岙及店里湾系作为一股参与分山的;2、李炳相、李长渭自留山使用证四至清册,用以证明该争议地块权属李成松。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五中绍山字第253622号自留山使用证、承包合同书、李炳灿和李成多的证明、争议林地的草图和林地分割时村委的清册、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认为:1、被告提交的证据五中绍山字第253622自留山使用证不合法,无签发日期,且该证的四至与李成松提供的使用证清册及争议的勘验图中的四至不相符合。分地按人口分,按他的人口是不可能分这么多的。对承包合同书中涉及到店里湾的毛竹山那一块有异议,认为如果按照人口分的话,不可能分那么多地。对李炳灿、李成多的证明中所述的四至有异议,它和使用证清册及使用证上的所述均不相符,认为不真实。争议林地的草图有异议,与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勘验时所绘的勘验图不相符,应以法院的勘验图为准。对林地分割时村委的清册中李成松店里湾的四至有异议,清册上有两个成松,对上面那个没有异议,下面那个是不应该有的,认为应以现场勘验图为准;2、被告提交的证据八,即李炳灿、李成多、李关钿、李守友的笔录,对李炳灿所陈述的李成松的四至有异议,认为与使用证清册和使用证均不一致。李成多和李关钿的陈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李守友的陈述只能证明他填写的使用证上的四至与原告自留山上的四至不相连;3、被告提交的证据九山林权属意见书,认为与使用证和使用证清册不相符,证明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和盖章,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4、被告提交的证据十争议山地勘验图,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争议区域,不能证明那块土地就是李成松所有;5、对本院调取的李成庆(李成青)自留山使用证四至清册,原告认为该四至载明西为“丙爱”,能够证明争议林地使用权归属原告;对被告补充提交的黄壤坞村各分拍汇总簿真实性无意见,但认为李成庆与李成松不是一股,而是二股;对村委补充情况说明,认为村委是弄虚作假;对李炳相、李长渭自留山使用证四至清册,认为不能证明争议地块是李成松的。第三人对被告补充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李成庆自留山使用证四至清册,被告、第三人认为当时分山时,李成庆、李成松两兄弟是作为一股参与分山的,正因为两人是一股,所以在李成庆自留山使用证四至清册中会出现西至为“丙爱”的记载,李炳相、李长渭的四至中也出现成松、成庆混淆的情况。对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1、对三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十、证据十一、证据十二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提交的证据四,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申请并提供相应证据的事实,其中251612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系有权部门核发,且与清册相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五(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向被告作出答辩并提交过相关证据的事实,其中253622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系存根联,虽无出具日期,但根据当时绍兴市、县的设置及市、县长的任职顺序,能够确定253622号使用证系在251612号使用证后核发的,同时能够证明第三人在店里湾拥有竹山使用权的事实。(2004)绍民初字第3361号判决系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直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八系被告依据职权向相关人员调取的证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柴山与竹、茶山的分山顺序,同时证明原告在店里湾分得的是柴山、第三人分得的是竹山等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九系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书,该证据因无法定代表人签名,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但其记载的相关事实已有其他证据证实。3、本院调取的李成庆自留山四至清册,系有权机关保管的档案资料,具有真实性。该清册载明李成庆在店里湾竹山的西至为“丙爱”,但从原告李炳爱的自留山使用证载明的四至情况来看,李炳爱柴山的西至应为本队茶山(现为本院绘制的现场勘验图中标明的何岳锦及金乐茶山等),两者出现矛盾。而从被告提交的四份证据来看,四份证据均系书证,其中黄壤坞村各分拍汇总簿系当时分竹山时的原始记录,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当时李成庆、李成松两兄弟对全岙及店里湾竹山是作为一股参与分山,后两人再对半分(这一点从李成松与李成庆自留山使用证载明的全岙及店里湾竹山的面积也可以印证),这一事实给了上述矛盾以合理的解释,故对原告称李成庆四至西面为“丙爱”,从而认为争议林地权属原告的意见,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炳爱和第三人李成松均系绍兴县平水镇黄壤坞村村民。1983年1月17日,原告取得该村店里湾一块面积为3亩的自留山柴山的使用权,并由当时的绍兴市人民政府发给编号为绍山字第251612号自留山使用证予以确认,该使用证对该块自留山的四至情况作了明确记载,四至情况为东至本队茶山、南至才小地、西至破龙二队山,北至破平岗二队山。第三人李成松在原告取得上述自留山使用权后以承包方式取得该村店里湾一块毛竹山的使用权,并由当时的绍兴县人民政府发给编号为绍山字第253622号自留山使用证予以确认。该使用证确认李成松的毛竹山四至为:东至成多,南至炳位、西至长文、北至长位。后第三人对东至成青竹山、西至原告柴山、南北至茶山的一块竹木混交林经营至今。2004年8月24日,原告以第三人侵犯其使用权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第三人将座落于店里湾东首的自留山使用权归还给原告,并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2004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04)绍民初字第3361号民事判决,以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6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绍兴县人民政府提交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申请书,要求对原告店里湾三号股自留山依法作出处理。被告受理原告申请后,进行了调查取证。鉴于原告与第三人不同意调解,被告于2006年8月29日作出绍县山林(2006)决字第1号山林权属处理决定书,确认第三人侵占事实不存在,林地使用权属维持现状,并对原告自留山的四至做了进一步明确。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同年12月12日,本院做出(2006)绍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3月12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法院在上诉人没有先行复议的情况下,受理并作出实体裁判不当为由,撤销本院(2006)绍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同时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李炳爱后向绍兴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绍兴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6月11日作出绍市府复决字(2007)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绍兴县人民政府2006年8月29日作出的绍县山林(2006)决字第1号山林权属处理决定。原告不服,于同年6月18日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故被告绍兴县人民政府对原告、第三人就林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符合职权法定原则。《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授权林业部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该《办法》第十条规定:“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就本案而言,原告享有店里湾3亩柴山的使用权,并有1983年1月17日绍兴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自留山使用证为凭,该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其中南、西、北三至无争议,“东至”发证时确定为本队茶山。而以现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第三人使用的(即争议区域)属竹木混交林,不是柴山。该区域以东为竹山,西边有檫树及其他树木,南北部位均是茶山,茶山面积大于争议区域,结合本院生效的(2004)绍民初字第3361号民事判决,不能确认争议区域的使用权属原告享有,故被告确认原告所称“三号股”自留山使用权被第三人侵占不存在的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第三人在店里湾拥有一块毛竹山的使用权属实,但该宗林地使用证的四至记载与社员自留山使用证清册的记载不一,属凭证记载不清楚。被告在原告及第三人都不愿意接受调解的情况下依据当时分山人员的陈述,结合当地村委的意见,根据现状对原告和第三人就店里湾自留山的四至作进一步确定并无不当。另被告所作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原告诉请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绍县山林(2006)决字第1号处理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理由不当,依法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炳爱要求撤销被告绍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绍县山林(2006)决字第1号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炳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普庆审判员  张伯银审判员  陈吉青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骆俊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