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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一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07-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肖平钢、绍兴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南平市远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高安分公司、叶志民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平钢,绍兴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平市远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高安分公司,叶志民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948号原告肖平钢。原告绍兴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涤敏,被告福建省南平市远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高安分公司。被告叶志民。原告肖平钢、绍兴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出租公司)诉被告福建省南平市远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高安分公司(以下简称远太公司)、叶志民道路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于2007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平钢(又为公交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南平市远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高安分公司、叶志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平钢诉称:2004年9月27日,被告叶志民驾驶远太公司的赣C×××××货车于104国道绍兴小善村口附近地方与原告肖平钢驾驶的公交出租公司所有的浙D×××××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上乘客陈瑞根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志民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损失理应由两被告负担,但两被告逃避责任。原告只得根据旅客运输服务合同赔偿了车上乘客陈瑞根受伤后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另事故还造成原告车辆维修费、停运费损失,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及车辆修理费、停运损失费共计15881元。被告福建省南平市远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高安分公司、叶志民未作答辩。经审理认定:2004年9月27日,被告叶志民驾驶运输公司的赣C×××××货车于104国道绍兴小善村口附近地方与原告肖平钢驾驶的公交出租公司所有的浙D×××××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上乘客陈瑞根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志民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根据旅客运输服务合同赔偿了车上乘客陈瑞根受伤后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另事故还造成原告车辆维修费、停运费损失,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解决。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民事调解书1份、调解终结书1份、起诉状1份、收条1份、事故认定书1份、物价鉴定结论书1份(含损失计算表1份、现场堪定表1份)、维修发票1份、服务业统一发票2份。以证明事故经过和原告损失。2、君诚轿车快修服务中心证明1份、对上列证据1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列证据予以认定。但对证据2,其要证明原告停运损失,未提供其他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当庭陈述,亦佐证了本案有关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应承担事故的全部损失,现原告因运输服务合同赔偿了车上乘客的损失,该赔偿经审查,应赔偿陈瑞根的医疗费为4521.59元,误工损失为5585.71元,交通费可确定为200元,合计10307.3元,原告赔偿数额为9300元,未超过合理范围,依法可向被告追偿;原告车辆损失,两被告亦应予赔偿,因两被告未举证证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车辆停运费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南平市远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高安分公司、叶志民应赔偿给原告肖平钢、绍兴市公交出租有限公司垫付款9300元(第三者陈瑞根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5061元、评估费200元、施救停车费70元,合计人民币14631元,两被告对该付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肖平钢、绍兴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5元,由两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宝良代理审判员  任少军代理审判员  盛 跃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缪莉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