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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二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07-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县华生物纺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宇华印染纺织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华生物纺有限公司,绍兴县宇华印染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1158号原告绍兴县华生物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福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利锋。被告绍兴县宇华印染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金良。原告绍兴县华生物纺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宇华印染纺织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同年6月29日依法作出(2007)绍民二初字第1158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郭海东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华生物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利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宇华印染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金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华生物纺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间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被告布匹。至2007年2月2日止,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3,132.2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转账支票一份。但原告持票至银行转账时被告知,被告帐户存款不足,故退票。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未成,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支票金额33,132.20元。被告绍兴县宇华印染纺织有限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分别为收款人和出票人的绍兴市商业银行转账支票一份(出票日期为2007年2月2日、号码为(浙)00377900、票面金额为33,132.20元、款项用途为货款),以证明被告开具给原告的转账支票因其银行存款不足被退票,致被告结欠的货款不能清偿的事实;2、申请本院向原告开户银行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华舍支行调查退票原因,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于2007年8月6日依法派员调查,当日该行提供盖章确认的商业银行钱清支行同城交换退票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其中载明出票日期为2007年2月2日、票据号码为(浙)00377900、票面金额为33,132.20元的转账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对于上述原告举证和本院调查取证,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具备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特征,且已经相关金融部门确认真实,故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系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定程序调查取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应予认定。综上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2月2日被告绍兴县宇华印染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绍兴县华生物纺有限公司签发绍兴市商业银行转账支票一份,票据号码为(浙)00377900、票面金额为33,132.20元、款项用途为货款,付款期限十天,且被告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保证付款。后原告将该转账支票交存其开户银行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华舍支行委托收款,但于当月6日因被告银行账户存款不足被退票。故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因与原告存在基础交易关系而开具给原告涉诉票据之事实,证据充分,且被告也未书面或当庭抗辩,故应予认定。涉诉票据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被告作为出票人应依法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因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八条关于“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禁止签发空头支票。”之规定,其银行账户存款不足,致原告作为持票人按法定提示付款期限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被退票,原告因此向被告追索票据金额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宇华印染纺织有限公司应向原告绍兴县华生物纺有限公司支付绍兴市商业银行(浙)00377900号转账支票的金额33,132.20元;二、原告绍兴县华生物纺有限公司应返还给被告绍兴县宇华印染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市商业银行(浙)00377900号转账支票一份;上述一、二两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元,减半收取31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70元,合计68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海东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森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