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镇经刑初字第0064号
裁判日期: 2007-08-20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诉靳某、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镇经刑初字第0064号公诉机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男,1978年7月16日出生。被告人朱某,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镇江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罪,于2007年7月12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7月24日被取保候审。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镇经检刑诉(2007)0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朱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靳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0月下午14时许,被告人靳某伙同被告人朱某在本市华东泰克西有限公司车棚内,采取钥匙投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秦某的豪爵钻豹HJ-125K型摩托车1辆,后藏匿于被告人朱某家车库准备销赃。案发后,该摩托车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经估价,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2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秦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钥匙、赃物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另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多份供述及辨认笔录相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案发后,被告人靳某、朱某认罪态度较好,均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靳某、朱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钥匙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任荣兴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史 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