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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二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07-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曹国娟与金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国娟,金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1195号原告曹国娟。被告金发荣。原告曹国娟为与被告金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刁学伟独任审判,于2007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发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以来,被告因资金短缺陆续向原告借款,2005年8月2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41万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被告至今尚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称被告已归还了11万元,将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的数额变更为30万元。被告金发荣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及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5年8月25日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1万元的事实;2、2007年7月18日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已归还11万元,尚欠30万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4年以来,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05年8月2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认欠原告41万元。后被告归还了11万元,并于2007年7月18日重新出具欠条认欠原告借款30万元,但未收回原欠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发荣向原告曹国娟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应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发荣应归还给原告曹国娟借款人民币30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金发荣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刁学伟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