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杭西民三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07-08-0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杭州大众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卫陵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大众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杨卫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杭西民三初字第334号原告杭州大众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天荣。委托代理人曾良伟。被告杨卫陵。原告杭州大众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杨卫陵(下称被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2月4日20时50分,被告驾驶其所有的浙G×××××号车,在本市西湖区保俶路北山路口碰撞原告的浙A×××××号出租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赔偿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7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定损协议书、修理发票及用料清单,证明车辆经定损并支付修理费700元。3、车辆信息、简项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肇事车辆属被告所有。4、服务资格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驾驶员的身份。5、受损车辆照片,证明车辆的受损情况。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与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车辆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现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已作出认定,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责依据。被告系侵权行为人及车辆所有权人,其应对原告因此事故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车辆修理费为700元的事实,对该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卫陵赔偿给杭州大众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杨卫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00元,由杨卫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杭州大众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萍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二〇〇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