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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一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07-08-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冯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899号原告冯某。被告宋某。原告冯某为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2005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告在未与父母商量的情况下就与被告去办理了结婚手续,至今未举行结婚仪式,也未同居生活。婚后感情一般,2006年12月,原告始发现被告未安心工作,却挥霍浪费,导致欠债累累。现又无故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查找,均无音讯,至今下落不明。故起诉要求与被告宋某离婚。被告宋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认定:2005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结婚登记。婚后未按照传统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夫妻感情一般,未同居生活和生育子女。后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失去音信,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本、本院询问被告韩志香笔录1份等证据证实。原告当庭陈述,亦佐证了本案有关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不久后即草率成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又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因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冯某与被告宋某离婚。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宝良代理审判员  任少军人民陪审员  丁绍基二〇〇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杨金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