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善民一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07-08-02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凌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善民一初字第720号原告:凌某。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沈蓉。原告凌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吵架并动手打原告,被告对家庭和孩子都极不负责。2007年4月,原告因甲状腺开刀住院,被告不但不照顾,而且对刚满4个月的儿子也漠不关心,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儿子朱某归原告抚养,女儿朱羽莲归被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儿子生活费;3、夫妻共同财产(婚后在原有住宅旁新建的底层两间)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经常吵架,我也没有动手打原告,她开刀住院,我天天陪护给予照顾,因此原告诉称的这方面情况与事实不符。我认为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1993年起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03年12月22日收养一女(2001年11月29日生),取名朱羽莲,××××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但后来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合等原因时有争吵。2007年6月底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共五份,嘉善县杨庙镇三店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及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虽然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合等原因时有争执,但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珍爱家庭,多为子女学习成长着想,和睦相处,夫妻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凌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顾妍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