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武侯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07-08-02
公开日期: 2019-12-09
案件名称
原告程坚诉被告成都市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程坚;成都市房产管理局;苟光全;吴桂芳
案由
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6)武侯行初字第8号 原告程坚,男,汉族,1961年5月7日出生,住所地:成都市东较场街。 委托代理人蔡梅丽,四川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成都市人民中路一段28号。 法定代表人周鸿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英,四川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斌,男,汉族,1970年7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苟光全,男,汉族,1963年11月13日出生,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体院路。 第三人吴桂芳,女,汉族,1971年9月8日出生,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同善桥。 原告程坚诉被告成都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房屋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追加苟光全、吴桂芳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梅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英、宋斌,第三人苟光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吴桂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2003年7月18日,被告将原告的位于本市浆洗上街房屋的权xxx号房产证注销,并过户登记为吴桂芳的名字。 原告程坚诉称,2003年7月被告将原告的浆洗上街房产证注销,并登记为吴桂芳的名字。原告没有委托苟光全注销和出售该房屋,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注销并过户原告房产证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并予以撤销。 被告市房管局辩称:原告在2003年7月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指向的房屋被过户给了吴桂芳,2006年3月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苟光全持本人身份证和原告的委托公证书、房屋产权证原件、房屋买卖合同等资料,与购房人吴桂芳一同向被告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被告的转移登记行为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苟光全陈述:2003年4月18日,苟光全购原告房屋支付3万定金,并约定余款15万元一周内支付,原告委托苟光全售房并公证,并将房屋产权证原件、房屋买卖合同等资料交给苟光全,约定公证书原件在房款付清后交付。后来苟光全一直找不到原告,便将15万元房款付给与原告夫妻相称的段晋文,后原告予以确认并出具收条。因段晋文称公证书遗失,苟光全将公证书复印件拿去公证后,把房屋卖给吴桂芳并过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吴桂芳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有权做出房屋产权证注销和过户登记的行政机关。 原告原是中国有色金属材料西南公司职工,2003年1月10日原告取得单位分配的位于本市房屋的权xxx号产权证。2003年4月18日,苟光全向原告购买该房屋并支付3万定金,约定余款15万元一周内支付,当日,由成都蜀都公证处(以下简称蜀都公证处)对原告委托苟光全售房的委托书进行公证(3010号公证书),并约定苟光全支付完剩余房款后,原告将3010号公证书原件交付苟光全。2003年6月16日,苟光全在原告未将3010号公证书原件交付给他的情况下,持3010号公证书复印件到公证处称原告交给他的3010号公证书原件遗失,要求公证处对其所持3010号公证书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进行公证,公证处同意其公证请求并制作4719号公证书确认。 2003年6月30日,苟光全持4719号公证书原件、房屋产权证原件、房屋买卖合同、原告的离婚证明,与买房人吴桂芳一同到被告处申请房屋过户,双方付清税费后,被告于2003年7月18日将本市浆洗上街2号1栋2单元5楼9号房屋过户给吴桂芳,并同时注销原告的权xxx号产权证。 2003年7月原告得知其房屋已过户给吴桂芳,向被告提出异议,并向成都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申请撤销4719号公证书,2004年12月13日市司法局做出[2004]03号不予撤销行政决定,原告不服,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羊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5年6月20日,青羊法院判决市司法局撤销[2004]03号行政决定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该判决生效后市司法局于2005年重新作出[2005]13号不予撤销行政决定,原告不服再次向青羊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6年9月11日,青羊法院判决撤销市司法局[2005]13号行政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证、(2003)成蜀证内民字第3010号公证书、(2003)成蜀证内民字第4719号公证书、(2005)青羊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2006)青羊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原告在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一直在向相关部门主张其权利,因此其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理由正当,不应驳回起诉。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程序合法,但青羊法院撤销市司法局[2005]13号行政决定后,4719号公证书作为证据不应采信,原告虽然办理了委托第三人苟光全售房的公证,但在办理公证后,由于苟光全未将房屋全款交付原告,因此原告未将公证书交付苟光全,苟光全谎称公证书遗失而取得的公证不具有法律效力,苟光全不能据此来行使委托售房并过户的权利,因此虽然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违法,但因作出房屋过户登记的基本事实不能成立,所以房屋过户登记的行政行为应予撤销。再有,本案的第三人吴桂芳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其拒绝陈述和不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将程坚的位于本市房屋的权xxx号房产证注销,并过户登记为吴桂芳的名字的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共计200元,由苟光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饶 红 人民陪审员 严清秀 人民陪审员 杨国琼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夏 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