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二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07-08-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成建国与邵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建国,邵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577号原告成建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国华。被告邵建新。原告成建国诉被告邵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同年4月5日依法作出(2007)绍民二初字第577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执行。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故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于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建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在收款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未归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递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6年9月14日,被告邵建新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成建国借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嗣后,原告认为被告未归还此借款,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且原告现诉称被告尚未归还此借款,被告对此未提出抗辩。被告向原告借款,该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作为借贷关系中的出借方,在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后,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因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建新应返还给原告成建国借款5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9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1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海东审���判员张关雄代理审判员 周力佳二〇〇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徐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