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07-08-02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康玉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玉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淳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玉梅。2007年4月19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玉梅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承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玉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份的一天,牛晓东(已判刑)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南山大街449号3单元605室余淑清住处,用配制的钥匙开门入内,窃取余淑清的5万元定期存单1张和户口簿。之后,结伙被告人康玉梅伪造余淑清的临时身份证,于2006年5月12日到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延安支行办理挂失手续,并于同年5月19日将该存单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52692余元支取。被告人康玉梅分得人民币7000余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康玉梅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余淑清的陈述;3、证人牛晓东、童正淳的证言;4、定期存单、挂失申请书、存款利息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康玉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余淑清的存单是牛晓东盗窃所得,仍用牛晓东伪造的余淑清的假身份证,冒充余淑清去挂失,并支取存款,属盗窃行为的延续,且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康玉梅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玉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9日起至2010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席维花人民陪审员 蒋光照人民陪审员 章海潮二〇〇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叶元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