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1563号
裁判日期: 2007-08-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范建华与范苗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建华,范苗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1563号原告范建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伯灿。被告范苗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海东、王奇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负责人黄孟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永。原告范建华为与被告范苗荣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3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范建华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鲁志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张伯灿、被告范苗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奇雄、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建华诉称,2006年3月27日21时30分,被告范苗荣驾驶号牌为浙D×××××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孙端镇街上时,与在道路上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共造成经济损失228,026.79元。事故经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应当承担80%的损失。事发后被告共支付给原告38,074.7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范苗荣赔偿原告医疗费(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血互助金、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续医费等合计228,026.79元的80%计182,421.4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8,074.79元,实际尚应赔偿144,550.92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范苗荣赔偿经济损失1,497,964.9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范苗荣辩称,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愿意承担70%,对原告起诉后的医疗费不予赔偿,用血互助金不是本案的赔偿费用,不同意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应按照2004年的农民标准;伤残评定书不是合法的鉴定机构所作,评定后的费用不应当赔偿;营养费、续医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增加赔偿请求不予认可。对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不清楚,保险公司未告知免责条款,不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免赔额的限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范苗荣之间是侵权关系,两被告之间是合同关系,所以不应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原告酒后行走存在过错,保险公司只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是10万元,被告范苗荣承担主要责任免赔15%,车况不良加扣20%,因而公司主张35%的免赔率,即公司只承担65,000元的赔偿金额。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7日21时30分,被告范苗荣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号牌为浙D×××××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孙端镇农业银行时,与在道路上行走的原告范建华、案外人钟伟钢等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绍兴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范苗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范建华、案外人钟伟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月27日出院,共住院30天,后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37,712.89元(包括伙食费581.10元,不包括被告已实际支付的2,024.79元),另支付用血互助金660元,医院建议原告休息13个月。2007年3月1日经绍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范建华的损伤属七级伤残。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范苗荣的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外伤性癫痫后遗症构成七级伤残,颅脑损伤构成伤残十级。现原告已领取事故款34,500元。另被告范苗荣以护理费名义支付原告1,550元。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另查明,浙D×××××车辆由范苗荣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限为2005年5月26日至2006年5月25日止,合同约定驾驶人员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保险单的特别约定中载明“因车况不良和违章装载而导致出险的车辆,加扣免赔率20%以上直至拒赔”。以上事实由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2006001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住院收费收据一份及门诊收费收据十三份,用血互助金收据一份,医疗证明书十六份,绍兴县公安局出具的绍公交技法(2007)第106号伤残评定书,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绍文司鉴所(2007)临鉴字第37号鉴定书,交通费发票若干,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本案中,被告范苗荣驾驶机动车与作为行人的原告范建华等人相撞,致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苗荣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等人负次要责任;故被告范苗荣应就原告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中原告存在过错,因而可减轻被告范苗荣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范苗荣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范苗荣要求承担70%的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当就肇事车辆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应将其列为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保险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提出抗辩,关于因被告范苗荣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15%已由合同中的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且该条款无其他歧义,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保险公司主张因被告范苗荣车况不良加扣免赔率20%的意见,本院认为该特别约定中载明的“因车况不良和违章装载而导致出险的车辆,加扣免赔率20%以上直至拒赔”,其中对“车况不良和违章装载”的理解,存在并列及同时具备两种不同的意思,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该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应当作出不利于其的解释,即应当理解为车况不良和违章装载同时具备才可加扣相应的免赔率,而被告范苗荣所驾驶的车辆并未违章超载,故本案中保险公司要求加扣20%免赔率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医疗费应剔除住院期间的自理费用,再另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实际医疗费金额为39,156.58元;用血互助金660元属于医疗费用的范畴,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范苗荣的用血互助金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为450元;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原告受伤等情况确定计算至定残日止,为338天,原告主张按照2006年平均工资的标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职工平均工资即每天66.70元计算,可计算出误工费为22,544.6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55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重新鉴定后的伤残等级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告二处伤残的情况,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36,869.60元(计算方式为16,294元×20年×42%);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80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营养费,结合原告用血、治疗及伤势等情况,确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续医费30,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具体的金额未确定,因而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02,410.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范建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血互助金、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等合计202,410.78元的80%计161,928.62元中的8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范苗荣应赔偿原告范建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血互助金、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等损失合计161,928.62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应支付的85,000元及被告范苗荣已实际支付的38,074.79元,余款38,853.8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范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被告范苗荣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7元,由原告范建华负担610元,被告范苗荣负担1,20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担2,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志杰二〇〇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胡雪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