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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07-08-02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55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2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浙江省绍兴县齐贤镇一租房内,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0.6克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潘某。交易完毕后,被告人王某即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赃物照片、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 巍二〇〇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陈佳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