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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上民二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07-08-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千里达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千里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二初字第299号原告杭州千里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桂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诉讼代表人王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伟东。原告杭州千里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里达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国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伟、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2006年6月19日向被告投保浙A×××**汽车保险。2006年9月23日原告驾驶员顾和成驾驶该车在海宁市长安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摩托车受损,驾驶员吴华强死亡。海宁市交警部门认定顾和成负事故主要责任。2007年4月10日经海宁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向死者家属赔偿损失186800元,负担诉讼费4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了案。死者家属向法院起诉后,原告通知了被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拒绝。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后,向被告提请保险赔偿。因被告的赔偿额度原告不能接受,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款140100元、原告因被第三者提起诉讼承担的诉讼费45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发生时,原告投保车辆超载运行,且制动不灵,根据保险法,由于被保险人原因扩大危险,保险公司可以拒赔,原告与第三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告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诉请。为支持其抗辩,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系浙A×××**车辆所有人。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车在2007年4月已经过户给其他公司,原告已丧失诉权。2、保险单一份、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特别约定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订有保险合同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本案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拒赔条件。3、保险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义务。经质证,被告无异议。4、(2007)海民一初字第51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依法承担的赔偿金额和诉讼费及已支付赔偿款39000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调解数额、责任承担比例、赔偿费用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交通费均有异议,对诉讼费的承担不予认可。5、(2007)海民一初字第514号案件卷宗材料复印件一组,证明事故情况及损失金额的明细。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具体赔偿项目有异议,如医疗费中的丙类药费用不予赔偿,乙类药赔偿95%,误工费无证据,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中死者父母的生活费有异议,无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死者应承担百分之四十以上的责任。6、诉讼费专用票据(结算)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诉讼费4500元;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一份、往来款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赔偿款147800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承担的是侵权之诉的诉讼费,被告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金额也有异议。为支持其抗辩,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保险单一份、特别约定清单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系复印件,证明保险的内容、双方的权利义务,对因超载引起的事故,被告可以拒赔。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其在海宁法院的诉讼中已通知被告派员参加,被告无理由拒不赔偿,关于医药费中丙类药、乙类药的赔偿标准双方并没有约定,从保护被保险人角度,超载和制动不灵应按每项加扣免赔率5%进行赔偿,而非拒赔。2、保险批单一份,证明2007年4月原告已将车辆转让他人,原告起诉时,保险单已不在原告名下。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确定是否由被告公司出具。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对证据1、2、3予以认定。对证据4、5、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对象结合本案全部事实综合考虑。(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对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与原告的证据1能相互印证,故对其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系浙A×××**号车主,其于2006年6月19日将该车向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6月30日至2007年6月29日止。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相应保险费6705.14元。该保险的保险单重要提示栏注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特别约定清单注明“制动、方向、雨刮不良、超高、超宽、超载引起的交通事故,保险人将每一项加扣5%以上直至拒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该条款第二十三条为:“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款第二十四条为“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另查明,2006年9月23日原告驾驶员顾和成驾驶浙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摩托车驾驶员吴华强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原因是:1、顾和成驾驶载物超过其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2、顾和成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3、顾和成驾驶机动车行经事发路口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4、吴华强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行经事发路口未确保安全驾驶,5、吴华强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对该事故顾和成负主要责任,吴华强负次要责任。浙A×××**车核定载质量为2990千克,事故发生时该车实际载物5990千克。再查明,该事故发生后,吴华强亲属就上述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事宜向海宁市人民法院起诉千里达公司和顾和成,主张其损失计266885.56元,包括医疗费13444.56元、丧葬费127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300元、死亡赔偿金133200元、误工费1155元、交通费2000元,要求千里达公司和顾和成赔偿上述损失的90%计240197元。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千里达公司和顾和成按吴华强亲属主张的损失总额266885.56元的70%计算赔偿186800元,承担诉讼费4500元。该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千里达公司已履行完毕。原告千里达公司因向被告要求保险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其已赔偿给吴华强亲属的186800元的75%计140100元支付保险赔款,并支付其所承担的诉讼费4500元及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死亡向第三人亲属赔偿了损失后,而向本案被告主张保险赔偿,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本案纠纷性质为保险合同纠纷,应以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为依据处理双方的争议。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车辆超载,其有权拒赔的抗辩,其理由是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车辆改装、加装或非营业用车辆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据此认为原告的保险车辆超载致使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大大增加,而原告未履行通知保险人的义务,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还认为按照保险合同中双方的特别约定,“制动、方向、雨刮不良、超高、超宽、超载引起的交通事故,保险人将每一项加扣5%以上直至拒赔”,具体是加扣5%还是拒赔的选择权在被告,故被告有权拒赔。而原告则认为根据上述保险合同中双方的特别约定,按照特别约定优先于一般条款的原理,超载仅应增加免赔率5%,而不应就此拒赔,且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规定的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的因素明确为“保险车辆改装、加装或非营业用车辆从事营业运输等”,不应包括超载。对此本院认为,对超载是否符合该条规定的“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的范围,以及超载应适用5%的免赔率还是拒赔,保险合同双方有不同理解,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以超载作为拒赔的理由不成立,就本案事故应认定保险公司可以就制动和超载各增加免赔率5%。同时结合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关于“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的规定及本案所涉事故原告驾驶员顾和成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保险公司对原告总的免赔率应按25%计算。关于原告依法应向吴华强亲属赔偿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吴华强亲属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进行的,与本案保险合同纠纷系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依调解协议向吴华强亲属赔偿的款项,对被告无必然的约束力,被告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原告提供的赔偿费用所依据的材料重新审核赔偿金额。吴华强亲属向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中,死亡赔偿金133200元、丧葬费1278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药费13444.56元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的有效凭证及相关的病历,被告对其中的丙类药和乙类药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且原被告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对丙类药和乙类药的费用并无额外约定,故应予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104300元系包括了吴华强之女的生活费36505元、吴华强之母的生活费52150元和吴华强之父的生活费15645元。对吴华强之女的生活费3650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吴华强之母的生活费52150元和吴华强之父的生活费15645元,因原告未提供吴华强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材料,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对交通费2000元,原告所提供的票据中有一张面额为50元的发票注明了“限于2005年12月31日前填开使用方为有效”,被告对此异议理由成立,对该份票据金额不予认定,对其它交通票据1950元,因吴华强受伤后先经海宁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杭州邵逸夫医院救治,发生上述交通费用具有合理性,应予确认。误工费1155元,原告未提供计算的标准及依据,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吴华强亲属主张的损失可以确认的金额为197885.56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原告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已按吴华强亲属主张损失金额的70%予以实际赔付,被告对原告按70%承担赔偿责任有异议,认为应按60%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按70%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同时参照营业用汽车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规定事故责任比例的,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因此原告主张按70%承担赔偿责任具有合理性,应予认定。按该比例计算,原告应向吴华强亲属赔偿的费用可以认定为138520元。被告应按此金额扣除合同约定的免赔率25%向原告赔偿,计103890元。关于原告在海宁市人民法院调解案件中承担的诉讼费4500元,本院认为,该金额是原告与诉讼对方自行协商达成的,不能当然地要求被告负担。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而被提起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保险人负责赔偿。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已经书面同意,被告抗辩理由成立,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千里达物流有限公司保险赔款103890元。二、驳回原告杭州千里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92元,退还原告杭州千里达物流有限公司15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负担1147元,由原告杭州千里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9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国芬二〇〇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洪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