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二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07-08-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新三江印染有限公司与桐乡宏泰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新三江印染有限公司,桐乡宏泰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371号原告浙江绍兴新三江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永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谭国春。被告桐乡宏泰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原告浙江绍兴新三江印染有限公司为与��告桐乡宏泰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同年1月26日依法作出(2007)绍民二初字第371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因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7年2月14日向被告公告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本案于2007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绍兴新三江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国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乡宏泰制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绍兴新三江印染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面料一批,共计金额79,023.23元,其中被告已支付20,000元,余款59,023.23元经双方协商约定于2006年8月底付清,然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59,023.2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审理期间,原告放弃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诉讼请求。被告桐乡宏泰制衣有限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4年5月16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以证明双方曾有亚麻棉布的交易,具体数量为5,526.1米、交易金额为79,023.23元的事实;2、汇款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已汇付原告货款20,000元的事实;3、2006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付款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确认曾向原告购买价值79,023.23元的面料、已付20,000元,并承诺尚欠59,023.23元于2006年8月底付清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虽因无其他交��凭证印证,不能单独证明原告主张的交易事实,但结合证据3,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虽未经被告当庭确认,但因其中明确记载收付款人分别为原被告,且原告相应主张也未加重被告负担,应予确认;证据3业经被告加盖财务专用章确认,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认定。综上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桐乡宏泰制衣有限公司曾向原告浙江绍兴新三江印染有限公司购买价值79,023.23元的面料,后被告已付20,000元。2006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付款协议一份,其中被告确认如上交易金额和已付款金额,并就余款59,023.23元承诺于2006年8月底付清。因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当依法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曾与原告交易且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9,023.23元之事实,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现原告因被告未按期付款而诉讼要求被告清偿其余价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依法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乡宏泰制衣有限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浙江绍兴新三江印染有限公司货款59,023.2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20元,合计3,00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8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海东审 判 员 张关雄代理审判员 周力佳二〇〇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