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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二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07-08-19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城元盛物资批发站与章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越城元盛物资批发站,章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074号原告绍兴市越城元盛物资批发站。负责人夏张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忠华。被告章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国强。原告绍兴市越城元盛物资批发站(以下简称元盛批发站)为与被告章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锡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忠华、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越城元盛物资批发站诉称,原被告间存有业务往来,2006年3月2日,被告章敏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2618.6元。此后,双方继续发生交易,至2006年8月30日,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金额为13979.5元的货物,综上,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为16598.1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6598.1元。被告章敏辩称,原被告无业务往来,被告是受案外人傅世明的委托签收货物,被告的签收行为是代理行为,因此本案被告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1、被告章敏于2006年3月2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618.6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欠条是出具给案外人夏忠华的,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送货单四十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为13979.5元的货物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一、对“2006年7月31日送货单”上“600网眼排风扇1台1**”的内容不予认可,系原告事后添加,被告未收到过该货物;二、对送货单的其他内容及另三十九份送货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确实签收上述货物;三、被告是受案外人傅世明的委托签收货物的。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对证据进行补强。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条是出具给案外人“夏忠华”的,本院认证认为,一、该欠条现由原告持有;二、被告章敏是将欠款内容记载在本案原告的“销售结算清单”上的,而该份清单的格式与原告提供经被告认可的其他结算清单格式完全一致;三、夏忠华在庭审中明确表明,其只是原告的员工,该欠条的债权人是本案原告,综上,本院确认,2006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2618.6元的事实;证据2、原告虽在庭审中陈述“添加后面的内容,当时被告在场的,添加的内容被告无异议”,但被告在庭审中已予以否认,原告又无证据证明添加的内容已经被告确认,故对“2006年7月31日送货单”上添加的“600网眼排风扇1台1**”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被告的“添加内容未经被告确认”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该清单上其他内容及另三十九份清单因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2006年3月3日至2006年8月30日,被告章敏共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共计13979.5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3月2日,被告章敏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2618.6元。同时认定,2006年3月3日至2006年8月30日,被告章敏又先后签收原告提供的金额为13979.5元的货物,在签收的该四十份销售结算清单中收货单位均记载为“傅世明”。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应对主张与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承担证明责任。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截止2006年3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18.6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四十份销售结算清单,可以证明被告以收货人为案外人“傅世明”的名义与原告间存在买卖业务往来,但因案外人“傅世明”并未在欠条与上述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事后又没有进行追认,被告也不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讼争业务发生在原告与案外人傅世明之间,故被告辩称其出具欠条与签收货物的行为系代表案外人的职务行为,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使案外人对被告出具欠条与签收货物的行为进行了追认,原告仍有选择权,既可告案外人,也可告出具欠条与签收货物的本案被告,故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598.1元中的16438.1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敏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越城元盛物资批发站货款人民币1643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元,减半收取108元,由原告负担1元,被告负担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锡芳二〇〇七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顾瑶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