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2428号
裁判日期: 2007-08-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2428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马吉通。被告陈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吉通、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已生育一女。由于被告婚后不求上进,夫妻间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分居,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放弃财产分割。被告陈某甲辩称:由于原、被告之间没有什么大问题,都是生活中的小事,大家可以协商和好,而且离婚对孩子也有影响,故不同意离婚。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婚姻情况:××××年××月××日,原、被告在绍兴县兰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婚后不久,夫妻间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争吵。2005年4月,被告外出打工一直分居生活至今。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二、子女情况:原、被告于××××年××月生育一女,名陈某乙,现与原告共同生活。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计划生育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三、财产情况:现在被告处有原告婚前财产冰箱、彩电、洗衣机、烫衣机各一台,平车八台;现在原告处有夫妻共同财产邮票集一本,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目前价值为5,000元。该节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婚后不久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渐淡薄,自2005年4月起,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已逾两年,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离婚后婚生女儿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婚生女儿现与原告共同生活并已上学,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等因素考虑,小孩由原告继续抚养较妥,被告应当负担女儿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并定期给付。原告自愿放弃现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归被告所有,以及被告自愿承担由其经手的夫妻共同债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符合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之原则,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主张分割现在原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邮票集一本,本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归原告所有,但原告应支付给被告价值一半的款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陈世宇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自2007年9月1日起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应每月负担女儿抚养费300元,款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三、现在被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冰箱一台、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烫衣机一台,平车八台归原告所有;现在原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邮票集一本归原告所有,原告应给付被告该项财产的分割款计2,5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原、被告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方自行理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2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〇七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范兰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