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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一初字第1785号

裁判日期: 2007-08-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唐某与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1785号原告唐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陈金法。被告孟某甲。原告唐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因偶然相识,于1990年按照农村习俗办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此后一直未向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双方于1991年生育一子取名孟某乙,现年17岁。婚后初始原、被告感情尚可,但自儿子出生以及被告承包零���工程收入增加后,即厌弃原告,对原告进行打骂,并变本加厉虐待原告,甚至打断原告肋骨,经亲友多次规劝无效,目前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其自行选择抚养方,抚养费依法承担;婚后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孟某甲辩称:对原告陈述的结婚以及生育情况无异议,但其它均不是事实。被告曾多次给原告钱物,如果原告同意归还,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唐某与被告孟某甲相识后于1990年按照农村习俗办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孟某乙,现年17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尚有坐落于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和平村内简易房屋二间共两层,面积为20多平方米,目前无土地使用证,���有电视机、冰箱等电器等,原告对这些电器放弃分割,另绍兴嘉诚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资收入2万余元。以上事实由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和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的自认予以证实。就双方争议的其它夫妻共同财产情况,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人书写的情况说明一张,要求证明被告曾分四次给原告23000元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只拿过被告1万多元且均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本院认为该证明系证人书面证言,在证人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认为还有10多万元债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的夫妻共同债权无法举证证实,故不予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做如下认定:原告唐某与被告孟某甲相识后于1990年按照农村习俗办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孟某乙,现年17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尚有坐落于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和平村内简易房屋二间共两层,面积为20多平方米,目前无土地使用证,另有电视机、冰箱等电器等,原告对这些电器放弃分割,另绍兴嘉诚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资收入2万余元。诉讼中,原、被告之子向本院书面表示愿意跟随父亲即被告孟某甲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其自1990年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发生在婚姻登记条例施行之前,依据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因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在经济问题处理妥当的情况下表���同意离婚,可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婚生子孟某乙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尊重其意愿,且孟某乙自己亦向本院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故判由被告抚养更妥,对原告应承担之抚养费依法酌情确定。对于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有面积为20多平方米简易房屋二间,另有电视机、冰箱等电器等,考虑到孟某乙判归被告抚养以及电器等物原告表示放弃分割等因素,此部分共同财产宜判归被告所有为妥。对绍兴嘉诚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资收入2万余元应列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对被告认为给予原告23000元要求返还的主张,因其仅为单方陈述,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即使给予了原告相应财物也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亦无法证明该款目前尚有剩余,故要求原告予以返还无正当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二、坐落于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和平村内简易房屋二间(面积约20余平方米)以及电视机、冰箱等电器由被告孟某甲所有;三、绍兴嘉诚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欠原告工资收入2万余元(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数为准)由原、被告各半分割,限该笔工资支付后15日内履行完毕;四、双方婚生子孟淇淇由被告孟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陈月娟应自2007年9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于每月底前付清;五、驳回原告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华二〇〇七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毛晓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