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07-08-1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罗木法、王福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木法,王福根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淳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木法。2007年6月1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福根。2007年6月1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木法、王福根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木法、王福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罗木法受被告人王福根的委托,于2005年8月的一天,在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建华四区“强强饭店”门口,明知系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以1500元的低价从郑永保处(已判刑)购买了红色豪爵牌HJ125K型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4560元。后被告人罗木法将该车运至淳安县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福根,被告人王福根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查,该摩托车系彭仁学所有,于2005年8月3日在杭州市下城区文晖街道长浜苑70号一楼停车库内被盗。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木法、王福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供词之间相互印证,并有被害人彭仁学的陈述,证人王有花、XX、张新峰、郑永保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图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木法、王福根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机动车辆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系初犯,并自愿认罪,以及赃物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木法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二、被告人王福根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童爱珍二〇〇七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叶元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