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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淳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07-08-1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淳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07年1月30日因本���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7)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6年10月12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纠集方李平等四人到淳安县千岛湖镇桃源口宋樟贤开设的赌场索要钱财未果后将该赌场闹停,宋樟贤即持锄头拦下正要驾车离开的陈某等人,并用锄头砸碎汽车驾驶室门玻璃。被告人陈某遂下车用石块掷砸宋樟贤,致宋樟贤鼻骨骨折伴有明显移位,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樟贤的陈述,证人方李平、李冬梅、李满花等人的证言,人身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童爱珍二〇〇七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叶元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