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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民一初字第2450号

裁判日期: 2007-08-16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胡再有与高国庆、绍兴县振业化工机械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再有,高国庆,绍兴县振业化工机械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6)绍民一初字第2450号原告胡再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兴刚,浙江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国庆。被告绍兴县振业化工机械厂,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钱清镇前梅村。法定代表人周水泉,厂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震亮、汪永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住地浙江省越城区人民西路192号。负责人徐学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德军。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再有诉被告高国庆、绍兴县振业化工机械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胡再有于200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再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67元,减半收取584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〇七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范兰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