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07-08-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欧阳庆、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庆,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54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庆,;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志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庆、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庆、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徐志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欧阳庆在绍兴市区SOS迪吧门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2包K粉(氯胺酮,下同)贩卖给被告人徐某,并赠送1包K粉,被告人徐某随即将其中1包K粉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谢某;2007年5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欧阳庆在上述相同地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2包K粉贩卖给被告人徐某;2007年5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欧阳庆、徐某在上述地点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3克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方某。交易完毕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欧阳庆、徐某,并从被告人欧阳庆的租房内扣获K粉25.3克。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谢某、方某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欧阳庆、徐某相关供述等证据,并当庭出示了物证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阳庆、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欧阳庆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欧阳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表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的第3节指控及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不表异议,但认为起诉书的第1节指控不是事实;其辩称,在2007年5月21日,其是与吸毒人员谢某共同向被告人欧阳庆购买了2包K粉,在此过程中其并没有向谢某转手贩卖1包K粉,故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徐志庆提出,被告人徐某两次贩卖K粉的总量大约为4.5克左右,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尚未达到贩卖毒品罪的追诉标准,故被告人徐某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1、2007年5月21日23时,被告人欧阳庆经电话联系,在绍兴市区SOS迪吧门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2包K粉贩卖给被告人徐某,并附送1包,被告人徐某随即将其中1包K粉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谢某。该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谢某证言,证实2007年5月21日22时许,其在SOS迪吧内与徐某商定,以300元的价格购买1个K粉,徐遂出门打电话联系卖毒品的人;后其与徐一起到SOS迪吧门口交易,徐提出也想要一点K粉,要求其帮忙支付100元,其同意后共交给徐400元,徐某交给其1小包K粉。(2)、被告人欧阳庆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一致供述,证实2007年5月21日23时许,徐某打电话给其要求买2包K粉,其遂赶到SOS迪吧门口,并将3包K粉交给徐(其中1包是送的),徐转手将其中1包K粉交给同来的1个女的,那个女的给了徐400元,徐又将该400元交给其,算作2包K粉的毒资。当时,其听徐某与那个女的对话的内容是:徐以300元/包的价格卖给那个女的1包K粉,并由那个女的帮徐支付其余100元。(3)、被告人徐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一致供述,证实2007年5月21日22时许,谢某在SOS迪吧内以3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1包K粉,其与欧阳庆联系后,与谢一同到SOS迪吧门口,并从欧阳庆的手里拿给谢1个(K粉),收了谢300元;因为其自己也向欧阳庆要了1个(K粉),而2个K粉要400元,其遂要求谢帮助其付了100元,故其共向欧阳庆支付400元,欧阳庆同时另送其1小包K粉。被告人欧阳庆当庭对该节事实亦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徐某辩解其未向吸毒人员谢某转手贩卖K粉的意见,经审理认为,证人谢某证言中有关其向被告人徐某购买K粉的经过,与被告人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且有被告人欧阳庆的多次供述予以印证,上述证据已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能排除合理怀疑,应作为认定该节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的相关辩解意见,已为上述证据所否定,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2007年5月22日23时,被告人欧阳庆经电话联系,在绍兴市区SOS迪吧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2包K粉贩卖给被告人徐某。该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据:被告人欧阳庆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多次供述,证实上述时间,徐某打电话给其要2包K粉,其遂在上述地点给徐送货,并收了徐300元;被告人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多次供述,证实上述时间,其通过电话联系,在上述地点,以300元的价格向欧阳庆购买了2包K粉。被告人欧阳庆、徐某当庭对该节事实亦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3、2007年5月24日22时,被告人欧阳庆、徐某经电话联系,在绍兴市区SOS迪吧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4包(重3.0克)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方某。交易完毕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欧阳庆、徐某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欧阳庆的租房内扣获K粉27包(重25.3克)。该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方某证言,证实2007年5月24日22时许,其打电话给“阿曼”要求购买4包K粉,并商定总价为1000元。后其等人赶到SOS迪吧门口,经1个浙江人联系,1个湖北人赶到该迪吧,并拿出1包K粉,其到迪吧后面的空地验货后,将1000元交给浙江人,湖北人随即给了其4包K粉。交易完毕后,其等人即被公安人员抓获。(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7年5月24日22时许,公安人员从方某处当场扣获白色粉末状物4包,后又从被告人欧阳庆租房内扣获白色粉末状物27包;公安人员另从被告人欧阳庆处扣押三星牌移动电话机1只,从被告人徐某处扣押诺基亚牌移动电话机1只,经两被告人当庭辨认,确认均系其等人贩卖毒品过程中所使用之通讯工具。(3)、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公安人员从方某处扣获的4包白色粉末中检出氯胺酮成分,重量为3.0克,从欧阳庆处扣获的27包白色粉末中检出氯胺酮成分,重量为25.3克。(4)、抓获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欧阳庆、徐某的到案经过情况。被告人欧阳庆、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庆、徐某明知K粉(氯胺酮)系毒品仍进行贩卖,其中被告人欧阳庆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贩卖毒品犯罪中,行为人贩卖毒品的数量仅属量刑情节而无定罪意义,辩护人徐志庆有关被告人徐某贩卖毒品数量较小,故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欧阳庆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尚能认罪,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欧阳庆、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阳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O年十二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二OO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公诉机关移送本院的三星牌移动电话机1只、诺基亚牌移动电话机1只,均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继瑞审 判 员 虞 斌代理审判员 蒋国梁二〇〇七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柴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