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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善民二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07-08-16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李启奎与嘉善久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启奎,嘉善久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善民二初字第583号原告:李启奎。委���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建春。被告:嘉善久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晋阳东路123号。法定代表人:何晓燕。原告李启奎诉被告嘉善久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焰独任审判,于200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启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久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2月,被告承接到嘉善海港城大酒店装修工程后,将其中的泥工及脚手架项目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于2007年5月结束。2007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单位施工员曹建军结算,核定泥工项目总价款为203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2000元及维修金1015元,尚欠7285元;核��脚手架项目总价款为10190元,扣除已支付的5100元外,尚欠5090元。两项工程合计欠款12375元,由曹建军代表被告单位出具欠条。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23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施工队单项承包协议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关系。3、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375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被告既未答辩也未到庭进行质证,且原告的证据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求,本院应予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称陈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在完成承揽工作及被告出具对帐单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而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375元的诉讼请求,有施工队单项承包协议、欠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久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原告李启奎工程款123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55元,保全费150元,合计诉讼费205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焰二〇〇七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