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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上民一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07-08-16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周某与宋某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一初字第651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周潮星。被告宋某。委托代理人章水娟。委托代理人颜飚。原告周某诉被告宋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炜强独任审判,于2007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潮星;被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水娟、颜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被告是原告的外孙,1996年原告的小女儿徐巾幸离婚后,被告一起直跟随其母亲徐巾幸生活。2003年2月20日,徐巾幸通过房改购买本市上城区三多弄1-8号201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42.17平方米,实际支付房款9180.83元。由于徐巾幸生活比较困难,是原告帮助徐巾幸支付了房款,并于同年3月4日领取房产证。同年4月,徐巾幸出现咳嗽症状,后检查出为肺癌,原告为了女儿看病,卖掉本市莫邪塘南村26幢3单元408室的房屋,除了其他子女应得份额外,余款全部给女儿看病。2003年9月9日,徐巾幸自感病情严重,遂请杭州市江干区公证处公证人员上门为其办理了遗嘱公证,确定由原告负责监护被告,80000元保险金和其他财产归被告所有,本市上城区三多弄1-8号201室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2003年11月13日徐巾幸去世,料理后事后,被告之父宋仲庆就将被告接去。今年初听说本市上城区三多弄1-8号201室房屋列入拆迁范围,原告想办理房产变更手续,但房管局称需办理继承公证,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但被告拒绝协助原告办理,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确认杭州市上城区三多弄1-8号201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宋某辩称,原告为徐巾幸支付房改房购房款不是事实,房款是被告母亲徐巾幸支付的。原告变卖自己的房屋,主要是为原告的小儿子还债,徐巾幸治病费用大概只有40000元。徐巾幸立遗嘱的本意是让原告有永久居住权并抚养被告,但原告4年来没有抚养过被告,也未问候过被告,期间一直由章水娟抚养被告,徐巾幸所立的遗嘱是附义务的,原告未履行义务,原告无权一人继承三多弄1-8号201室房屋,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公证书,证明原告之女徐巾幸遗嘱内容。2、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之女徐巾幸已经死亡。3、房屋“三证”,证明诉争房屋产权人系原告之女徐巾幸。4、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证明诉争房屋产权人系原告之女徐巾幸。5、沈雪琴、宋洁如、陈德正、金福和的证明,证明原告卖掉自己的房屋是为原告之女徐巾幸治病。6、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证明原告卖房是为原告之女徐巾幸治病。7、房产证,证明原告卖房是为原告之女徐巾幸治病。8、录音光盘,证明保险金单据已交被告方;被告一直居住在其父亲处,被告提交的证据不是事实。9、公证调取的遗嘱谈话笔录等材料,证明当时办理遗嘱公证的情况。10、商教苑社区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的证据都是虚假的,被告不是一直居住在商教苑社区的。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江汀社区出具的证明;2、商教苑社区2003年11月25日出具的证明;3、大通社区出具的证明;4、商教苑社区2007年6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1、2、3、4均证明被告自2003年11月起至今由章水娟抚养的事实。5、抚养费用清单及相关证明,证明因抚养被告而花费抚养费42500元,被告由章水娟抚养。6、遗嘱,证明立遗嘱人的本意。7、王志强、徐淑幸的证明,证明徐巾幸立遗嘱的过程、原告威胁立遗嘱人并给其施加压力及原告卖房的原因。8、病历及部分药费证明,证明立遗嘱人徐巾幸的治疗费为40000万元。9、房卡,证明观音塘的房屋属于第三人郑月华。10、熊杭英的证明,证明立遗嘱的过程及原告威胁立遗嘱人。本案在审理中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9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五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应该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原告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原告也无其他有效证据与之相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二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卖房的事实,不能证明卖房是给徐巾幸治病。本院认为,上述二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4、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打电话时被告在其奶奶家,且被告看望奶奶也是人之常情,对于录音中所涉的80000元,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5、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没有证明被告不居住在商教苑社区,且被告现长期居住的学校。对该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6、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是不真实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证明被告没有居住在商教苑社区;2003年被告只有17岁,其父亲有能力、有责任抚养被告,不需要章水娟抚养,且章水娟也没有办理抚养手续。对上述四份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7、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的学费由利群烟厂赞助,不需要章水娟缴纳,且被告还有父亲,也应尽抚养义务。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被告生活、求学需要费用支出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8、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遗嘱是在公证遗嘱之前,应以公证遗嘱为准。本院认为,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9、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是争议内容。对该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10、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除了这些费用外,原告还垫付了其他很多钱。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徐巾幸治病所花费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11、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可以永久居住下去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1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0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熊杭英是章水娟的好朋友,对本案的情况并不清楚,故证明的内容也是不真实的。对该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周某系被告宋某的外祖母。1997年被继承人徐巾幸与宋仲庆离婚后,被告宋某随被继承人徐巾幸一起生活。2003年2月20日,被继承人徐巾幸通过房改,购买了本市上城区三多弄1-8号201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42.17平方米,同年3月4日领取房产证。后被继承人徐巾幸出现咳嗽症状,被检查出为肺癌。2003年9月9日,被继承人徐巾幸立遗嘱一份,遗嘱内容为:一、由我母亲(周某)负责对我儿子(宋某)的监护权;二、将我的捌万元(保险金)和其他财产都归于我儿子,由我母亲保管、移交;三、将望江门三多弄1-8号201室的住房归于我母亲所有。2003年9月22日杭州市江干区公证处公证人员上门对被继承人徐巾幸做了遗嘱谈话笔录,笔录载明由原告担任遗嘱执行人。杭州市江干区公证处于同年9月24日作出(2003)杭江证字第2480号遗嘱公证书。2003年11月13日被继承人徐巾幸去世。之后,原、被告并未一起生活,原告也未给付被告生活、学习费用。现原告听说本市上城区三多弄1-8号201室房屋列入拆迁范围,原告想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未果,故纠纷成讼。另查明,遗嘱中所涉80000元保险金保单现在被告处,被保险人是被告。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徐巾幸所立的公证遗嘱第三项虽然明确将三多弄1-8号201室房屋归原告所有,但被继承人徐巾幸在遗嘱谈话笔录中明确表述该房屋由原告一人继承的原因,即在其死亡后,由原告负担其应负担被告的相应生活、学习费用。原告作为遗嘱执行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应对被告生活、学习费用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也应该是明知的。原告陈述在被继承人死亡后,被告被其父亲宋仲庆接走,这不是原告不履行义务的正当理由。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未履行义务,不能由原告一人继承三多弄1-8号201室房屋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且房屋是公民的基本生活资料,被继承人徐巾幸死亡时,被告尚未成年,理应对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故原告要求确认三多弄1-8号201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爱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74元,由原告负担1837元,退还原告18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7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审判员  姚炜强二〇〇七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晓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