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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二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07-08-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钱水富与夏兴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水富,夏兴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443号原告钱水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志鑫。被告夏兴裕。原告钱水富为与被告夏兴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锡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应志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兴裕经本院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水富诉称,被告夏兴裕因购买玻璃欠原告货款10863元,2005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言明欠款10863元,并承诺于2005年8月31日归还,如到期不还,由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解决,并承担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一切费用,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夏兴裕立即支付货款10863元,并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被告夏兴裕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证据1、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863元并承诺于2005年8月31日归还,到期不还,被告将偿还原告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一切费用的事实;证据2、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元的事实。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两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6月15日,被告夏兴裕向原告钱水富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0863元,归还日期2005年8月31日,到期不还,由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解决,一切费用,包含律师费,由具欠人承担”,上述欠款被告夏兴裕至今分文未付。另查明,2007年7月19日,原告与浙江四野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浙江四野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律师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参加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活动,同日,原告依约向该所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钱水富与被告夏兴裕之间的买卖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夏兴裕尚欠原告货款10863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由于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明确约定被告如未按期支付货款,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此被告夏兴裕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863元并偿还律师代理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兴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兴裕应支付给原告钱水富货款10863元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18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元,减半收取4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7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锡芳二〇〇七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顾瑶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