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汉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07-08-16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卜瑞与惠正云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瑞,惠正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7)汉民初字第214号申请人卜瑞,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卜贤春,男,汉族,系申请人父亲。被申请人惠正云,男,系陕ABS9**号小轿车驾驶人。事由:申请人卜瑞因2007年8月3日12时30分,从蒲溪中学回家途中,与被申请人惠正云驾驶陕ABS9**号小轿车从西安到安康,沿316国道自西向东行使至1940KM+770M处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故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依法扣押被申请人惠正云驾驶的陕ABS9**号小轿车,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诉前保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惠正云驾驶的陕ABS9**号小轿车予以扣押。诉前保全费200元,由申请人预交。申请人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善平二〇〇七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喆 来自